审查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效力,须先厘清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规范目的和司法调整权的属性。意思自治是民商法领域核心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约定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具体体现,其约定数额的高低亦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进行商业决策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司法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予以调整,但绝对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在违约金条款时,则有可能损害合同正义,损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违约金调整规则正是立法者在公平、自愿原则的不同价值取向上加以综合考量后构建起来的。由此可见,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本质,在于法院可以对过低、过高或不合理的违约金约定进行司法干预,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实质公平。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亦应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权利,其实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司法中对非理性行使意思自治权利的矫正,因此本质上具有公法属性。
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以违约金调整规则为法律基础,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这种请求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需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规定是否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经前述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分析,可以得出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一定公法属性的结论,实践中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识别为强制性规范。如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认定为任意性规范,则意味着当事人可通过订立特别条款规避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适用,如此,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极大可能被规避,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影响交易安全,最终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架空。因此,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对当事人在违约金领域意思自治进行适当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允许当事人事先排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后,在诉讼中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