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供货商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追要货款引发的货物买卖纠纷十分常见,因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上述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工程转包等多个法律关系,上述各主体均有可能成为货物的买受人,对外签订合同后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供货商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货款,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合同相对人是指成就合同关系双方的对应人或利害关系互存的对立人。合同相对性具体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及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主张货款,首先应当确定货物的买受人,明确买受人是主张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了合同相对方,才能明确其他诉求。部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合同相对方比较困难,系因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而本案中,虽然案涉货物买卖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名义上合同相对方和实际上合同相对方不一致,故引起本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该条法律虽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不必然成为合同相对方。合同只是证明当事人意思的初步证据,而真正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仍然是合同背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只多了一个“仅”字,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对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是“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外观形式并不一定能够真实地反映合同双方主体,在发生纠纷需要确定合同相对方时,应从合同的订立、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合同签订的主体虽然是安装公司与电器公司,但实际上是崔某、左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水电消防工程,借用了安装公司的资质,以安装公司的名义购买承揽工程所需要的货物,故安装公司仅系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电器公司供应的货物系用于崔某等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安装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和使用货物。从合同付款的情况看,案涉货款结算后,左某某三人已经向孙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其中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现金1万元,余款由刘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同时,孙某某亦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明确写明收款事由为某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班组实际施工人崔某、左某某、刘某某三人采购的电器公司所发的桥架、配电箱总货款,表明孙某某对自己的合同相对方系崔某、左某某及刘某某是明知的,且与实际合同相对方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结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订立的过程、履行情况以及此后孙某某收取货款、主张余款、与刘某某订立协议等情况,最终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崔某、左某某及刘某某,而非名义上的主体即安装公司,故孙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装公司主张货款。2.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认定本案系孙某某与刘某某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之后反悔而引发的纠纷。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实质是合伙人将合伙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了合伙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使得合同义务的履行发生了转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务转移的主体刘某某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但从合同义务转移的含义来看,并未严格将具有个人合伙身份的自然人排除在外。(1)从当事人的处分权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崔某、左某某及刘某某。对于债权人孙某某而言,其可以选择要求全体合伙人即崔某、左某某及刘某某承担合伙债务,亦可以选择部分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但是,孙某某为了便于收回货款,同意由部分合伙人即刘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免除其他合伙人即崔某、左某某的法定义务,即放弃了法律赋予其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是孙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孙某某的该项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2)从合同的义务转移来分析本案中,崔某、左某某及刘某某作为一个整体与电器公司发生着债权债务关系。崔某等三人因合伙承包工程形成了合伙债务,后三人一致同意将合伙债务转移给刘某某一人。该笔合伙债务是否转化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关键在于债权人孙某某是否同意。孙某某以向刘某某出具收条的方式,同意了债务人崔某、左某某及刘某某将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刘某某,由刘某某以房冲抵货款,并注明账目全部结清。因此,刘某某取代了个人合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独立承担债务责任,原合伙人崔某、左某某不再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刘某某兼有合伙个人和第三人身份,其一人以双重身份承担同一债务,属于特殊的“并存债务承担”。(3)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刘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孙某某亦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欠条、收条的出具实际上系二人对案涉货款结算的独立协议,系二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的。依据孙某某出具的收条,其中明确了欠付货款的金额,且约定了以房抵充货款,应当认为双方对欠款主体、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对原《产品购销合同》均进行了变更。此时,应当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根据案涉欠条、收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表明诉争债务的债权人为孙某某,债务人为刘某某,二人之间因此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现刘某某不同意变更该法律关系,且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孙某某无权再向崔某、左某某主张案涉货款。实践中,基于社会经济的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转让债权或者转移债务,这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遵循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