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本案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的主要核心问题是:被告隐瞒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中欺诈的一般原理,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包括以下四点:即具备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虚拟销售、虚拟保养行为仅仅是在厂家的服务网络系统中提前登记了车辆的销售及保养信息,但未实际销售及保养涉案车辆,该行为也未实际作用于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和观念,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即为二手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缴纳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购置税以及办理车辆牌照时即为二手车。涉案车辆在服务网络系统中所记录的状态是已销售,该信息只是销售商对涉案车辆管理状态的虚构,不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影响消费者的日常使用,并不存在原告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关键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有欺诈行为,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瑕疵。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以下因素判断: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陷入对于商品或服务的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了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思表示,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在汽车销售合同中,要严格审查经营者是否具备主观故意隐瞒的恶意,以及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根本无法实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息并不影响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被告未如实告知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三包及免费保养权益,对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心理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