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由于保证期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的案件时应注重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合同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难点并不在起算点和期限的查明,而是案件中一方保证人的保证无效情形下保证期间的适用,以及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认定。1.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保证期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约定,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保证人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若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则意味着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行使权利而免责,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在超出保证期间后反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效力体系的逻辑自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认定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若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则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但若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其效力认定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系其行使选择权,并不能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理念变化,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改变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相关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判决认为实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朱某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若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则因实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