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建筑公司针对商贸公司所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依据合同中“特殊情况下,如甲方的建设单位未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未及时给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将以充分理解的态度与甲方协商款项支付问题。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的约定,抗辩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属于典型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也称为“pay-if-paid”“pay-when-paid”条款),一般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人付款的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向其付款作为条件,在第三方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免除其向合同对方迟延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活动中,部分产业链中游企业常常凭借优势地位,通过“背靠背条款”将其承担的来自上游企业的回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经常出现于建材采购、工程及劳务分包等合同中。一旦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双方因结算及付款问题产生争议,付款义务人往往以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提出抗辩,拒付材料款或者工程款,或者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法律定性、效力认定及争议处理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背靠背条款”认定和处理未有单独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和裁判不统一的情况。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产生免除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责任的效果。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付款义务人据此主张免除逾期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评价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他合同履行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的条件,免除了一方的基本合同义务,排除了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磋商形成的条款,系一方对于正当合同权利的让渡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严格限于审查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对于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经审理后查明该“背靠背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当事人主张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还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并进一步对案涉“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评价认定。在此情况下,作为格式条款的“背靠背条款”因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买方的付款责任、排除和限制了卖方的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本文案例中,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系通过某网络平台中标签订,但商贸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案涉“背靠背条款”系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亦未提出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故此法院对此节未予审查和认定。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定性问题,存在“附条件说”和“附期限说”两种观点。“附条件说”认为,买受人以第三方是否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出卖人付款的延缓条件,第三方向买受人付款问题属于无法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故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附期限说”认为,在法治环境下,第三方向买受人付款理论上是确定发生的事实,不确定因素仅在于期限长短尚不明确,因此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笔者倾向于“附期限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系对被附“条件”或者“期限”的法律行为产生或者失去法律效力产生影响,是否满足所附“条件”、是否达到所附“期限”,将直接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但在“背靠背条款”买卖合同中,双方之间买卖法律行为是确定生效的,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应向出卖人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也是确定的,当事人仅系对已经存在、确需要履行的债务,合意约定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实(第三人向买受人付款)发生时予以履行,从形式上看,虽有未来事实是否发生无法确定的外观,但就其本质而言,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是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仅是在履行期限上进行了变通,约定从即时履行变为将来某个时点履行,而该“某个时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故从本质上讲,“背靠背条款”应当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条款。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裁判处理问题。如前所述,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出卖人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后,在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提出履行请求。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其已经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在此情况下有权向建筑公司主张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在此类案件中,买受人依据“背靠背条款”提出抗辩的,笔者认为,在裁判中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合同履行、结算、支付等情况,如买受人对于所提反驳主张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依法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支持出卖人所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文案例中,建筑公司虽主张依据“背靠背条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就其与业主方相关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等提供相应证据,建筑公司并未就此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第二,要兼顾利益平衡,避免条款滥用。我们应该注意到,在建工领域,材料供应商在签约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出卖人为获得向工程供料的商业机会,常常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接受“背靠背条款”,其对于付款期限条款的成就并不具有把控和影响能力,无论是基于商业活动的合理预期,还是从诚信公平角度,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期限范围之内,避免买受人滥用条款无限延长付款期限。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买受人依据“背靠背条款”提出的抗辩主张,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外,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是否存在恶意延缓或者阻却期限截止的行为等恰当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本文案例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商贸公司在完成供货后,已经通知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在没有证据证明未能最终结算责任在商贸公司一方的情况下,商贸公司依据供货单等核算应支付货款具有相应依据,建筑公司在对方供货完成2年多时间内,没有与供方进行最终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其迟延付款,在此情况下,法院基于公平考虑,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结合商贸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节点证据,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