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经济的大背景下,外卖平台得到飞速发展,甚至吸引了许多大型商超入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有别于传统面对面的直接交易模式,入驻商家需借助于外卖平台的外卖骑手完成商品的交付,因而就会发生关于商品是否完成交付的争议,本案即为典型案例。1.外卖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在外卖交易模式中存在三方主体:消费者、外卖平台、入驻商家。按照正常流程,商家入驻外卖平台前需与平台签订入驻协议;同时,消费者通过外卖平台下单前也需注册成为外卖平台会员。因此,外卖平台分别与入驻商家和消费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者选择具体入驻商家并下单消费时,消费者与该商家形成具体的消费合同关系。在外卖模式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并非面对面交付商品,而是必须借助于外卖骑手完成。骑手并非入驻商家的员工或雇员,而是通过注册成为骑手的方式与外卖平台订立相关合同,并根据外卖平台的软件完成接单和配送服务,故外卖骑手与入驻商家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外卖骑手的配送服务是外卖平台与商家之间的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内容。2.外卖模式下完成商品交付义务的认定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消费者交付所购买的商品。在外卖模式下,入驻商家需通过外卖骑手最终完成对商品的现实交付。争议在于,应当在何时点认定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一种观点认为,当商家将商品交付给外卖骑手时其即完成了交付义务,从而后续发生的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消费者负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当外卖骑手实际将商品交付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时才应认定入驻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在外卖模式下,消费者与外卖骑手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消费者并不是配送服务的委托方;相反,消费者在下单时的目的是能够在指定地点和时间收到商品。即消费者选择的交易模式为“送货上门”。入驻商家接单后,意味着其接受了消费者的邀约,同意以“送货上门”而非“上门自取”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完成该义务,商家可以通过自己的雇员送交商品,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人员完成。不论实际配送人员系何种身份,其都属于入驻商家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商家将商品交付外卖骑手仅仅是其履行交付义务的第一步,只有外卖骑手将商品实际送达消费者的指定地点,才可认定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外卖平台骑手在履行商品运输及交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对货物丢失、毁损等承担相应责任,均应由入驻商家与外卖平台之间根据双方合同关系予以解决,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由消费者承担。3.外卖模式下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责任广义上的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者在责任主体上往往是一致的,故我国法律使用“举证证明责任”概念予以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合同关系中,合同项下的履行请求权属于狭义上的法律关系,故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消灭的,依法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消费者与外卖平台的入驻商家就商品是否完成交付发生争议时,商家承担其已经将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地点的举证证明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电子化时代背景下,入驻商家以及外卖平台系统中关于商品交付状况的记载仅属于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商品交付的证据。在无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