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某承揽了某科创园项目部分工程,刘某某系该项目工作人员,韩某某原在该项目中从事资料员工作。2020年10月17日,韩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车辆买卖合意,韩某某同意将自有的车辆作价160000元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某科创园项目拨款时,将应拨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160000元直接拨付给韩某某,张某某向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韩某某所有的车辆折价大写壹拾陆万圆整(小写160000元)车款暂时未支付,等某科创园项目拨款时,直接扣该款给韩某某,车辆今天交付,特此证明。该车辆款从2020年10月17日到2020年11月15日前某科创园工程拨款中扣除”。上述证明出具后,韩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期限届满后,韩某某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7月8日,张某某作为支款人向韩某某出具支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60000元,支款事由此款作为抵一辆A品牌汽车车款,沙工工地刘某某建办公楼工程款,本人同意此款打入韩某某卡中”。后韩某某持该支款单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在付款单位处签字。后韩某某向张某某、刘某某索要车款160000元未果,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辩称因与张某某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张某某在刘某某处是否还有工程款、有多少工程款均不清楚,刘某某在支款单中签字仅代表刘某某同意与张某某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160000元款项拨付给韩某某。庭审中,韩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向刘某某提交支款单原件,也不再要求刘某某将应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支付给韩某某,明确要求张某某履行车辆价款支付义务。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制度是一项新制度,该制度与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均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区分债务加入、债权转让、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关系性质,准确识别不同制度适用的情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债务加入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适用。不过,上述制度的设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制度等产生了重大影响,且在制度适用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换言之,在理论层面对上述制度作出区分是较为容易的。但是,在实践中,第三人、债权人和债务人表达的意思可能是不清晰的,很难对第三人履行是否不属于债务加入进行区分。同时,由第三人履行又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容易混淆。因此,三者如何区分,往往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争点、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本案中,韩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车辆买卖合意,约定买卖标的及价款明确,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同时还存在多层法律关系,韩某某持有该支款单是否意味着张某某将享有刘某某的债权转让至韩某某;刘某某在支款单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张某某对韩某某负有的债务转移至刘某某;抑或刘某某的签字是否意味着构成债务加入?这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就需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第三人有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有无退出原合同关系等方面进行细致剖析。1.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履行的认定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约定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首先,债权人与第三人有债权转让的合意,第三人据此取代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是否以抵销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其次,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同时将债权凭证交付给债权受让人,以表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交付义务。最后,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生效。债务转移与债权转让相对应,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其债务转由第三人负担,并经债权人同意。依法成立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后,实质性的法律效果为原债权人或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转移的,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由第三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其履行债务,二者实质上成立委托关系,即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中,仅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变化,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移债务协议,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变更,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并未消除。2.债务加入与由第三人履行之区别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根本区分在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中,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因加入而成为新的债务主体,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与由第三人履行本质区别则在于,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第三人接受债务人委托代替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未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新的债务主体,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构成债务加入,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法律要件: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二是第三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三是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3.涉及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出于利己的动机提出主张或抗辩,混淆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使得案件审理趋于复杂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一般主张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以保障其债权最大限度实现;债务人则抗辩成立债务转移,以回避债务责任;第三人则主张其属于由第三人履行,以避免卷入债务关系。有鉴于此,应当基于由第三人履行、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及债务加入的不同法律属性,准确查明事实,厘定法律适用,以正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由第三人履行”制度亦被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新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该制度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内容迥异,故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表述、准确适用。本案中,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指示向其债权人履行,第三人签字同意,构成由第三人履行,而非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第三人未履行的,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除。本案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制度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该案对于理解并准确适用债务加入、由第三人履行等制度具有积极的案例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