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购买古筝及配件,并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制作比赛参赛筝琴款25500元,另购配件款4700元,赠全套配件。2020年9月7日,被告将涉案古筝交给快递公司邮寄运输,目的地为A国,保价金额4800元,运费共计4491元。后该邮件在运输途中发生异常,某快递公司赔偿9000元,该笔赔偿款已由被告收取。原告主张收货地属于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应退还货款、运费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是基于帮忙行为为原告寻找运输公司,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货物灭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9日,被告询问是否联系快递,原告回复联系了都不保,被告表示“国际快递都不保价的,我们这边也经常发国际快递,收到之后基本没问题”,原告表示“你也帮我找一下物流可以吗,用过的放心”,并将收件地址等信息发给被告;2020年9月1日,被告将运费查询结果的截图发送给原告,告知“琴25500元+运费2300元+打木架200元=28000元,后面的费用多退少补”,于是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8000元;同时被告告知配件钱2072元,原告又微信转账2200元,被告表示多的钱直接算在运费里,多退少补,原告对此同意;2020年9月2日,被告将打包好的包裹照片发送给原告,表示运费估计会多点,确定之后再告知;2020年9月4日,被告询问“报多少钱”,原告发送了多张A国关于进口商品缴税规定的截图,被告回复看不懂,报800元以下就可以了,原告对此同意;2020年9月7日,被告称古筝箱子算2300元,运费是4500元,原告之前运费付了2300元,需要再补45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表示一直未收到琴,被告查询后告知快递已到A国。但此后快递一直未将涉案古筝送到相应地点,双方多次查询、沟通无果。
【法官后语】交付地点的确定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直接影响到案件中履行费用的负担、风险负担、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重大事项的认定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如何认定交付地点予以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条也沿袭了上述规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得知:首先,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得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后,如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则:(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但本案在判断交付地点是否约定明确仍存在争议之处,即被告向原告告知的收件地址邮递货物,能否认定双方已约定交付地点。如该收件地址被认定为合同的交付地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被告尚未完成交付义务则构成违约;如该收件地址并非交付地点,则由于被告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完成了交付义务,那么依交付移转意外风险的原则,当然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意外风险就移转于原告。笔者认为,买受人告知出卖人邮递地址,可能基于送货上门或代办托运等原因。出卖人虽按该地址邮递交易标的物,不宜径行认定相应地址即为交付地点,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审查买卖双方是否达成约定交付地点的合意后,再作出判断。如买受人明确表示收货地址就是合同履行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此时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需要说明的是,此种表示应准确表述为“交付地点”,如仅表示为“收货地址”或“邮寄地址”等,则不能达到约定交付地点的法律效果,还需结合其他情况进行分析:1.是否属于出卖人送货上门如果出卖人使用自有运输工具或使用自己的雇员运输,或者承运人与出卖人存在隶属关系,即出卖人自备运力。此时,买受人告知的收货地点应认定为约定的交付地点。依据“管领说”,货物运输行为属于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出卖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的意外风险。这也有利于督促出卖人尽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促使货物安全交付。2.是否构成出卖人代办托运代办托运,是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办理托运手续,亦即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代理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货物运交买受人,承运人基于与买受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代理买受人接收货物。此时买受人告知邮递地址并非作出约定交付地点的意思表示,出卖人也是基于委托代理行为而将标的物运送于买受人所称地址,不宜认定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具体而言,可从邮递需求因谁产生、邮递运费由谁实际负担两方面进行审查。如出卖人本应在订立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点或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但因买受人原因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基于买受人的自身特别需求办理送运,运费应由买受人负担。此时,出卖人邮递货物属于代办托运,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于承运人接收货物之时,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需要说明的是,买受人可能提出承运人应具备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提出承运人的条件,则出卖人在选择承运人的时候,应尽符合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选择可靠的运输公司。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是实体店铺,原告前往店内查看、选购古筝,双方本可在店内完成交付。但因原告特殊需求要进行运输,且原告曾自行联系快递未果,询问被告物流情况;而物流是由第三方独立的承运人负责,运费实际也由原告负担,符合出卖人代办托运的情形。所以,原告告知被告邮寄地址系基于运输古筝的需求,被告也是基于代办托运行为而要求顺丰公司将古筝运送于上述地址,不宜认定邮递地址属于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故在被告将古筝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