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矿业资源公司依据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其受让了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对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合同执行中若发生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贸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案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认为本案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矿业资源公司则主张贸易公司曾于2021年9月23日向矿业资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认可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矿业资源公司。
【法官后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协议管辖设计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是明知且可预期的。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类约定,由于合同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原告,该约定指向的管辖法院即为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实践中存在签订管辖协议后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动的情况。为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引发管辖秩序的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可以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将其全部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该第三人住所地对应的管辖法院可能引起变动。债权受让方依据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相应的纠纷应由债权转让方即原合同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是由受让方即现实的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时就涉及如何理解债权转让语境下,原协议中“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有观点认为,支持现实原告即债权受让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有利于受让方便利且就近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但有观点认为,此种做法将破坏原管辖协议中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本案承办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入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原管辖协议项下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债权转让方或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债权受让方作为原告,对原管辖协议项下的权利提出主张,已超出协议订立时合同当事人的预期。是故,在债权转让语境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则处理,将更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原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稳定合同主体的心理预期。本案准确理解与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