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因此,违约金是我国民事违约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关于违约金,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违约金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金的定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前提,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2.违约金兼具填平与惩罚功能以损失目的为标准,违约金一般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平为目的,而后者除了损失填平外也有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功能。一般而言,在合同违约领域,应以损失填平的补偿性为原则,一定程度惩罚性为例外的性质。因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质,所以其和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将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单独列举,也说明两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3.违约金的标准可以由司法机关进行调整由于违约金本身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提前约定担保合同履行的意思自治,所以其金额或标准必然带有主观性和对未来损失的不确定性,因此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法律可以介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贸易公司的所有诉求基本都是围绕矿业投资公司没有足额交货而产生的损失。在明确本案未足额交货的原因并非原告没有及时付款,而是因矿业投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没有足额交货的事实之后,梳理原告的诉求,其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退还代垫的码头费、支付另行购买不足货物的价格差额、支付诉讼费用均是属于补偿性的违约责任,意在填平其因不足交货而导致其受到的损失,法院均支持上述的补偿性违约责任。而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原合同约定未按期交货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三倍赔偿,其不区分违约情况而规定如此之高的金额,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即使是原告在起诉之后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30%(320000元)仍然过高。结合本案主要是买卖合同交易,因此审理中对惩罚性违约金调整主要参考以下因素:(1)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中矿业投资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收取绝大部分货款后未按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应当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2)合同履行情况。矿业投资公司理应交付石灰石货物18000吨,实际交付13442.34吨,其已履行大部分交付义务,合同履行瑕疵并不重大,并且原告也在延迟部分交货的次日向他人购买替代性货物,该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影响较为轻微,酌减违约金有其可能性。(3)预期利益。本案系矿石买卖合同,不管买受人是为了自用还是转卖,其预期利益更多是基于时间性而转卖或成品的差价,本案中贸易公司因矿业投资公司违约导致的超付货款和后续购买替代性货物的溢价货款均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填平,如果参照合同约定或是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过分超过买受人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平合理原则,甚至可能引发后续买受人为了高额的违约金而引诱违约的道德风险,故应当酌减违约金,因此法院以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62977.7元和货款溢价80287.54元之和作为其损失,再以该损失的30%为标准,惩罚性违约金酌情调整为8万元。综上,该案因交货不足导致的违约责任既有补偿性的违约赔偿,又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更加全面地考量当事人的违约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