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1月13日,饲料公司(甲方)与阮某甲、黄某某(乙方)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把其生产的饲料产品销售给乙方,自乙方最后一次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赊销货款,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支付欠款总金额日2‰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乙方的担保人对上述费用承担当然连带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及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9年4月19日,原告饲料公司的业务员曾某某与阮某甲签订《饲料公司客户对账单》二份,分别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欠货款22184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货款为113295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欠货款335135元。阮某甲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日向原告饲料公司转款15万元、10万元。另查明,原告饲料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按诉讼标的30万元的4%计算,即12000元,该所出具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6月23日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与阮某甲的录音音频资料中,阮某甲陈述:等我卖了猪有了部分宽裕的钱,我自然会还进去,这个东西我就不签了,有钱我就还进去。
【法官后语】私自录音一般是录制者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活动,是视听资料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私自录音证据的相关认定标准,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1.私自录音证据的立法沿革私自录音证据的立法经历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到个案衡量适用再到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未经同意私自录制应区分情形,对于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应认定合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已修正)第六十八条在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重新设计。但是在如离婚案件涉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等特殊情况时,会遭遇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相关证据的取得可能会对他人隐私造成侵害。之后,实务界形成了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考量因素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上述第六十八条基础上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形,且要求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达到严重的程度,进一步规范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2.私自录音证据的认定标准私自录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私自录音证据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权利中的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讨论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但是现行立法和交易规则对仅是记载双方从事正常民事活动、经济往来过程的私自录音行为并未加以限制。本案的录音资料虽然录制时未经阮某甲同意,但是录音内容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与阮某甲对货款的协商,是原告索取债务的民事活动过程,未对阮某甲的隐私权构成侵害。其次,私自录音证据的取得方法是否合法。对于获取方法的判断有两个标准,一是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如设置陷阱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从事民事行为;二是是否采用了法律禁止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办法,如采用监视监听器材进行的窃听行为。本案的录音资料虽然是秘密进行,但录音的场所是公开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监视监听等情形。最后,私自录音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提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提交储存的原始载体,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除了对证据的真伪辨别,还要结合到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原始载体,且录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连贯,不存在剪辑、篡改的情况,符合证据提交规则,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阮某甲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