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设置也日趋完善,买卖合同的条款亦日趋复杂。以付款方式为例,在公司之间的货物贸易中,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方式越来越少见,取而代之的是分批次付款,并对每一批次的货款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通过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越来越常见,此时如买方拒绝履行验收的合同义务,卖方在已履行合同义务后碍于合同付款条件的限制,无法获取对应的合同款项。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不谨慎处理这个问题,对于不诚信的买方而言,可能助长恶意拖欠之风,对于守法经营的卖方而言则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而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最终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上述通过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对附条件的履行作出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包装机械技术公司与生物工程技术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机器生产完成后,供方通知需方到供方厂调试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付款40%,供方收到80%款后2天内将设备交付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5%,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6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清。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整个合同的继续履行及生物工程技术公司支付货款条件的成就有赖于生物工程技术公司到包装机械技术公司进行设备调试验收的行为。针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生物工程技术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合格,虽然导致设备未能进行验收的过错不在包装机械技术公司,但不能因此视为设备经过验收并合格;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验收的时间,但生物工程技术公司因在收到包装机械技术公司的验收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其故意不予验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虽然合同未约定生物工程技术公司予以验收的时间,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设备进行验收。依据现有的证据,设备生产完工至起诉时已经长达4年之久,生物工程技术公司不组织验收,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背离了合同的初衷。如果仍将验收合格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对于出卖方显然不公平。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不组织验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生物工程技术公司应当向包装机械技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