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工程材料供货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纠纷类型,其履行周期一般较长,因此买卖双方通常选择分期交货、分期支付对应货款的方式履约,对于逾期交货以及未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认定,司法解释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履行期间存在逾期的已付货款,卖方能否主张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暂未取得广泛共识。目前较能取得共识的有两类情形:一是如双方对于每一期的违约责任有具体约定,则从其约定,但违约金不得过高;二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或事后通过结算、确认函等方式予以确认的,同样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补充约定。但对于本案中,双方既未事先约定,亦未结算确认,因剩余未付款项产生纠纷后再行对此前已支付的各期款项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这种情形,即“秋后算账”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实践中各审判法官观点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逾期付款事实客观存在,即使当时卖方没有要求买方支付对应的违约金,事后只要未过诉讼时效,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分段计算各期违约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方履行期间虽有一定程度的逾期,但后续也基本履行了各期的付款义务,交易继续进行,履行虽然存在瑕疵,但买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后续也未就此事项进行结算确认,应视为卖方接受了各期已付款项付款时间上的瑕疵,因此其事后再主张买方承担其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应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工程材料供货类买卖合同“长期履行、分期供货、验收后分期付款”等交易特点,实践中,因物流、验收程序、财务、开票流程等原因,导致双方在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上存在一定时间的迟延,属于此类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事先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卖方亦未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主张和结算确认并继续进行供货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通常视为卖方已不再对此前各期的逾期情况持有异议,事后卖方以此为由向买方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秋后算账”行为,显然是打破了交易主体的预期,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后续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卖方在接收每期货款时未提出异议,事后因尾款纠纷或其他原因再行主张此前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此类“秋后算账”行为,从遵循市场主体合理逾期,保护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笔者认为,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