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诸多商家采取各式各样花样繁多的营销手段和销售模式,试用买卖也是商家惯用的销售模式之一,试用买卖较之于普通买卖以及附试用条件的买卖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实务中应当引起注意。1.试用买卖的含义和特点试用买卖也称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即在试用买卖中,买卖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使用或者试验标的物,以买受人经过一段时间后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条件。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其特点主要在于:(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3)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之后,即便其认可标的物,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在试用阶段,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还标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试用买卖赋予了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这是试用买卖不同于一般买卖之处,买受人拒绝购买的,属于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4)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一般买卖中,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一旦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而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交付只是使买受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一旦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同意购买,就发生简易交付,即从同意购买时起所有权发生移转。2.试用买卖与试用标准买卖的区分试用买卖与试用标准买卖同为附条件的买卖,两者在实务中常容易被混淆。试用标准买卖,是指当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必须购买的买卖。试用标准买卖中,买受人在合同成立后也可以试用标的物,如果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达到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只能同意购买,不得拒绝。试用标准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完全由买受人单方意志决定,而是以标的物经试用是否达到一定要求为标准,受试用标准的约束,体现了出卖人的意思。因此,试用标准买卖与试用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可由买受人进行试用,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合同生效条件不同:试用买卖中以买受人的主观意志为条件,买受人是否同意购买决定合同是否生效;试用标准买卖中以一定客观标准为条件,约定的标准及标的物经试用是否符合该标准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的不属于试用买卖,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系试用标准买卖。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条款,应当按照所使用词句的文义,并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客观标准,买受人的试用往往只是判断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程序,合同是否生效依照标的物是否达到约定标准来确定,并不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则该合同应为试用标准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签署的采购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机器的试用标准(如机器设备的参数要求、生产性能、生产指标等具体标准),而是约定印刷机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给鞋业公司试用,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试用确认符合其需求,并经鞋业公司通知印刷机械公司,订单才正式成立,即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买方即鞋业公司的单方意志,是以鞋业公司的认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试用买卖。3.买受人试用期内的期待利益应予以保护认为试用合同本来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免费”使用,试用期限再交由买方确定似乎买方只享受权利,卖方只承担义务。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因为试用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一般用于新研发产品的推广上市,且买卖双方可以就试用费用问题作出约定,试用合同并不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免费”使用,所以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也主要体现在以买受人的同意为合同生效要件。买受人拥有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属于形成权。买受人的同意或拒绝具有任意性,故试用买卖中一般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无论买受人基于何种原因不同意购买,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将其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推定合同生效。由于试用期限对买受人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在大多情况下实际占有着标的物,为结束不确定状态,应当尽快依约向出卖人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对买受人而言,基本的要求是,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作出是否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在试用买卖中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也享有特殊的利益。普通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交付后买受人即可取得所有权,并可享有收益,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故在普通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试用买卖中,标的物虽已交付,但此交付非为买卖之交付,而为试用之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标的物在此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不发生转移,而依然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