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6月1日,锅炉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锅炉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预付款360000元。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套组合式空气预热器的生产。2019年12月28日,科技公司给锅炉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科技公司书面通知锅炉公司验收、付款、发货或提货,但锅炉公司不验货也不提货,亦不支付剩余货款。现,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案件焦点】1.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2.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的适用问题。
【法官后语】本案关键问题有两个:(1)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2)如何理解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的适用。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双方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交货时间也即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个半月,2020年3月9日、2020年7月9日承揽人两次通知定作人履行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及催促收货均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的随时解除权的表述内容不一致,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新旧条文对于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的表述不一致,从字面理解,对随时解除权多了时限的规定,即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则无权行使随时解除权。合同法从字面表述理解定作人无论在完成工作前、后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双方对于新旧法律的适用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主要争议焦点。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法律适用的原则中,主要原则之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及解决争议时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没有明确的行使期限,字面理解好像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定作工作完成与否均有权解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完全背离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当定作成果已经全部完成,因定作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定作成果一般为特种物,并不是通用产品,若合同解除后定作成果无法按原有价格处分,则给承揽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带来的经济收益。若将上述经济损失按合同法规定的“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处理,实质上是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即将定作物的价值及收益全部由定作人承担,实质上否定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的行使。由此,虽然新旧法律对于定作人随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表述不一致,但在解决该类纠纷时对于法律立法本意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不能简单地按条文文字内容化解矛盾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