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二被告系夫妻。2019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臧某乙签订案涉《大口井买卖协议》,载明“今有臧守龙村东一级地头大口机井一眼因为转产不再使用,愿将机井及配套设备(水泵、电线等)一次性转让至臧某甲名下,折合现金人民币5万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原告给付被告臧某乙转让费20000元。被告臧某乙认可其于2022年4月4日将案涉过滤器踢到沟里。原告曾于2022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后)为:“1.解除原告臧某甲跟被告臧某乙签订的案涉《大口井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井的转让费20000元及投入费2000元,共计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臧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将案涉过滤器修复,被告郭某某于2022年6月3日将案涉过滤器踢到沟里。【法官后语】按照合同法学的一般理论,作为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前后相续、辩证统一的完整过程,它应当由三个阶段构成,该过程不仅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同时必须包括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合同法理论上一般将当事人在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和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所承担的义务分别称为“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而将当事人在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在于合同消灭之后,在时间节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2.后合同义务不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是法定义务。3.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后合同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节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后合同义务即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之附随义务。因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终止之后,双方附着于主给付义务之上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导致对方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但在有些情况下,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导致无法维系给付效果,将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对方可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在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机井在被告土地中,原告若要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发挥合同标的(即案涉机井)最大使用效益,需被告履行相应配合协助义务,若在使用案涉机井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亦应与原告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亦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前述配合协助义务及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均产生于双方买卖合同终止之后,均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衍生的后合同义务。在原告使用案涉机井过程中,双方对案涉过滤器放置位置产生争议,原告将过滤器放置在被告土地边水泥台上,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将过滤器放置在路边水沟里,面对该争议,被告未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处理,而是采取了破坏过滤器的非理性行为,对原告财产构成侵害,且该行为具有再发性和持续性,鉴于该过滤器系原告充分发挥案涉机井使用效益的必要工具,因此被告对后合同义务履行不当,直接导致案涉买卖合同给付效果无法维系,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