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程序是特别程序,且管辖法院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显然在适用程序和管辖依据上与普通买卖合同审理程序并不相同。债权人在本案中要求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是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同时实现担保债权,对此,法院能否一并审理,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裁判观点认为可以一并审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参照适用”而非明确表述为“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为该类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给予宽松的适用程序,并非一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其次,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可以存在适用特别程序的情形,如在离婚或继承案件中,可以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就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后,继续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债权人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同时要求实现担保债权并不存在适用程序上的冲突。在适用程序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院需审查债权人是否符合实现担保债权的构成要件,即:(1)主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2)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本案中,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所有权人即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要件成就。就担保物权效力、范围的审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大前提是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债权人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享有标的物取回权,因此,本案亦符合实现担保债权的构成要件,可以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