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因投标人“围标串标”致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时,招标人未在银行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请求付款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签订方式,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产生相应约束力。本案发展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的要约邀请,建设工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作为要约,发展公司按照《招标公告》接受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要约及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关系。《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并载明出现“串通投标”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工程公司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发展公司接受且未对保函提出异议。本案所涉招投标中,建设工程公司的行为被认定属于“围标串标”的情形,发展公司应在发现建设工程公司“围标串标”时即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不予退还建设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因建设工程公司系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故发展公司应及时请求银行保函开立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载明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个日历天,本案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9时30分,发展公司最晚应在2021年11月28日前书面通知银行保函开立人付款,但其未在上述保函有效期内请求保函开立人付款。发展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为一般保证保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函开立银行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其无法要求开立人付款。此时,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性质及其有效期的认定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内容并未载明使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但根据案涉保函文本内容以及载明“不可撤销”字样,可以认为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保函属于独立保函。独立保函不同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保证,其性质是一种付款承诺,与信用证性质相同,是一类特殊的信用证。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责任,与保证有本质区别,其有效期也并非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展公司未在独立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提交保函要求书面付款通知,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发展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公司再次支付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