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金某某系被告某小学四年级97班学生,被告胡某某系其语文老师。2020年10月10日早上,因原告忘交作业,被告胡某某让原告和其他四名未交作业的同学一起罚做200个连续深蹲以示惩罚。学生下蹲时被告胡某某离开,不在学生视线范围内。原告当天下肢疼痛但未告知家长,直到10月12日放学回家,原告母亲发现其走路不正常,原告如实相告后,次日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原告在家敷药休息20多天并多次去医院做理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双膝关节、髋关节损伤,双膝关节、髋关节滑膜炎。检查治疗伊始原告及家长找到被告某小学,要求处理此事,学校领导承认了被告胡某某的错误行为及该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并代被告胡某某道歉,并表态会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让原告及家长放心。此后被告胡某某亦在校领导的陪同下登门向原告道歉,学校亦安排教师补上了原告休息养病期间的课程,并联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被告胡某某予以处分。事发后,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前往多家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22次。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膝关节、髋关节损伤,双膝关节、髋关节滑膜炎,护理期210日,营养期90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510.61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173.32元。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犯错,老师可以惩戒学生,但应以教育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在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前提下,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而不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职员工对学生实施体罚,系违法行为,其实施体罚行为主观上明知或应该知道可能会对学生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客观上因其体罚行为造成了学生受伤的损害事实,体罚时未尽安全保护注意义务,且具有主动积极促成学生身体状态下降的心理状态,事后亦未主动通知学生家长其实施的体罚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相统一的侵权责任全部构成要件,教职员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与学生间构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最终原因是学校未对学生尽到保护责任,故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案涉纠纷系教职员工在执行其教学工作任务中,因学生未及时上交作业而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损害,依法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亦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体罚学生造成的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的纠纷时有发生,从本案中可引以为戒,学校要加强对教职员工的管理,树立正确的育人观。广大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学习,树立正确的育人观,对学生的不良习惯或者其他拖欠作业的行为,老师要正确引导其改正不良行为,如有必要可以通知家长,让家长和老师一起参与学生的学习管理,共同为学生的成长铺设健康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