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8月1日,李某入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有如下约定:“2.1甲、乙双方就合同期限选择下列A类确定。A.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或见习期)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2本合同试用期结束前,乙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有关转正事宜;乙方试用期内不符合有关录用条件或具有本合同第10.2.5条规定的情形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10.2.2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最后工作日期,乙方在试用期内辞职的,须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10.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李某的工资调整审批表载明:填表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调整种类为转正,见习期与转正后执行不同工资标准(金额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期满终止。李某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7元;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4870元;四、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3399.5元;五、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见习期而非试用期,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李某辩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见习期实为试用期,存在违法超过法定期限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二审庭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见习期间对劳动者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即予以转正。
【法官后语】一 见习期、试用期的共性和区别见习期主要是指除博士生、硕士生以外的具有中等以上学历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确定为正式职工前所需要的期限,其功能是对新入职应届毕业生试行业务、考察考核,该功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功能基本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优先适用有关事业单位的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该法。故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的框架下仍可适用见习期制度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和考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既不具备见习基地资格,也不是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见习期,而是对试用期设定了明确规则。综上,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一是适用对象不同。现阶段,见习期适用于人事关系;试用期则适用于劳动关系,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二是期限不同。见习期一般为一年,可根据情况延长;试用期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间的不同设定不同的上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三是工资标准不同。见习期执行见习期工资标准,见习期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标准由相关人事关系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意见所规定;试用期工资可由双方进行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是解除规则不同。对于见习期而言,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毕业生在见习期内不合格,可以延长见习期,或作出辞退处理。对于试用期而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二 根据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认定“见习期”的性质和效力根据以上论述可知,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层面,试用期和见习期本身具有类似的功能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该法的规定。该法虽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试用期以外的见习期、熟练期等期间,但该法具有为劳动者设立劳动基准的立法价值,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劳动基准,作出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该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试用期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解除规则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约定见习期等方式,降低以上劳动基准、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应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