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虽规定了预约合同,但是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并未予以规定。而对于违反预约合同后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实践中存在分歧。1.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范围合同法上违约损害的种类可以区分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也称为期待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却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当事人违反预约义务不订立本约时,因本约尚未订立、生效,对方当事人只能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形式,如仅将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于信赖利益,则挤压了预约制度的生存空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不应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其损害赔偿范围不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为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其以过错为要件。而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形式,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在考察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后,如果可以认定双方所订立的预约合同已经表明双方从磋商缔约阶段过渡到更为信赖的状态,双方对于未来缔约都具有更强烈和合理的期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信赖利益损失之外,守约方仍可主张因不能履行预约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损失。2.预约合同履行利益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守约方可主张履行利益损失。而对于预约合同,如何理解预约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学界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机会利益的损失;[插图]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根据不同的缔约阶段来区别认定,既要区别于信赖利益损失,也不应完全赔偿本约的履行利益。[插图]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应当与达成本约的违约赔偿范围有所区分,在履行利益的赔偿方面并非指依照本约的内容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在预约合同中不应赔偿基于交易成功才可能得到的利益。在考量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时,一方面,应当区分于本约;另一方面,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守约方的实际履行金额、信赖程度、缔约过程的时间跨度、违约方获利以及守约方受损等情况综合判断守约方应获得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条件、日期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且《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将另行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而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本约的违约赔偿范围,但该预约合同尚不具备确定性和可履行性,此种情况下,可得利益已超出了双方所签订的预约合同保护的对象范围,故对于买受人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