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案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抵账卖给徐某,后徐某又卖给了原告张某,其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6月18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荆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出售总价为345万元,乙方按揭付款,乙方于2019年6月18日付案涉房屋首付105万元,甲方出具收据,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到乙方名下,乙方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房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退回乙方所交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荆某、高某支付给原告张某首付款80万元,张某通过徐某协调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为荆某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剩余25万元首付款作为购房定金。2020年4月30日,因房屋余款支付、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以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首付款25万元等问题,各方产生争议,张某(甲方)、荆某(乙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徐某(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20年8月29日前,丙方应退还乙方缴纳的购房定金25万元,乙方应在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日支付给甲方;如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退还购房定金25万元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支付,丙方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丁方自愿为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25万元的购房定金。张某起诉主张被告荆某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认可应返还张某25万元购房定金,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荆某和高某辩称,协议约定25万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退给原告,原告对此知情且同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与其无关。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在协议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是否免责时,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认定。根据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类型。如果第三人负担债务并且债务人从原债务关系中脱离,这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反之,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责任,则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也被称为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务关系、第三人是否独立承担原债务的情况下,一是立足合同条款推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的表述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内心真意的判断,应结合相关合同条款、债务承担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推知合同条款蕴含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参考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针对“债务加入问题”有两种争议观点,有观点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判决中指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综合上述两点,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将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一方面,从合同条款的表述上看,协议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退还荆某缴纳的购房定金25万元,荆某应在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日支付给张某”,即对案涉25万元的债务主体为荆某及荆某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又约定“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退还购房定金25万元的,张某有权直接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协议表述使用“有权”二字,可以推知该约定系增加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途径,是增大债权人债务实现的责任担保范围的“增益”约定,鉴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支付义务或同意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独自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推知协议并无免除荆某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荆某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的共同债务人;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案涉协议亦未并未明确约定荆某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亦未明确表示免除荆某的支付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某同意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独自承担荆某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