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条规定打破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误区,但同时有使得执行法院以此为依据,对案外人以唯一住房为由的异议申请一概予以驳回的风险。本案中,柳南法院在(2022)桂02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中亦依据该条规定,认为在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制定相应安置方案后,仍可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然而,基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这一权利顺序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强制执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当性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适当性原则要求执行措施的选取必须达到满足执行标的到位之目的。本案为罚金类执行案件,能够对被执行人财产包括不动产在内予以变现从而支付罚金,是本案所有执行行为的目的。案涉房屋面积为98.23平方米,参照同地段小区房屋一般市场价格,案涉房屋仅价值45万元左右,扣除案外人朱某所共有的50%份额以及银行抵押贷款后,所剩无几。同时,在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的背景下,二手房价格偏低,法拍房屋常见以70%评估价二拍交易甚至以更低价格变卖处置的情形。如对案涉房屋拍卖处置,极大可能无法留有剩余价值予以支付罚金。故拍卖案涉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2.必要性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执行措施必须对债务人造成的侵害最小,也即最小手段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覃某于202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其具有劳动获取收益的能力。对于罚金,可通过其提供执行担保或做出分期履行等其他履行方案予以支付。覃某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亦承诺以工作收入分期支付罚金。因此在选择执行财产时,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侵害。3.衡量性原则。即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执行措施不仅满足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给公民造成的权利损害与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均衡。本案中,拍卖案涉房屋的目的为支付6万元罚金,金额与房屋总价值相比相对较小,但拍卖案涉房屋将严重危及覃某及其家人的生存权及受教育权。案涉801室房屋为案外人朱某与被执行人覃某及其三名子女的唯一住房,面积仅为98.23平方米,人均面积未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且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读。如拍卖案涉房屋,将直接危及其五人的居住生存及未成年人的学习教育。因此,拍卖案涉房屋以支付罚金的目的,与拍卖行为给覃某及其家人造成的权利损害之间不成比例。“有恒产者有恒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