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侵犯部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正是法律对于案外人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在案由分类中,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特别诉讼一类。本案的实质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下确认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以此排除人民法院对房屋、车位的强制执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一般认为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法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来源于此,未提供有效的书面赠与合同导致缺乏明确的赠与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缺乏有效要件不能成立。对于父母为婚内子女赠送房屋,其所有权究竟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问题。要明确这个问题,就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个清晰的认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均对父母赠与婚内子女不动产有着明确的规定,确立以登记认定父母赠与意思表示的裁判规则,即父母所赠不动产,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值得总结的审理要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 赠与合同可以口头形式约定由于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赠与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的方式约定。虽然赠与合同可以口头方式约定,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赠与方与受赠方很难举证自己的赠与意图与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还必须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资来源与受赠物的公示效力,综合判断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二 明确出资来源在执行环节,部分夫妻为了逃避执行义务,往往会隐瞒、转移共同财产,房屋作为主要的共同财产,则是隐瞒、转移的重点。因此,在没有书面赠与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房屋是否为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要明确具体的出资方。本案中原告出具了由其父亲账户转账给富某公司的购房款及车位款,能够反映出其赠送房屋及车位的真实意图,符合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房屋出资系原告父亲真实意思表达。三 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外观主义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受赠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具备了个人独立享有特定物权的公示效力,这种效力具有排他性,是个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标志。如受赠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不动产性质就会转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