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受限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须由监护人代为处理涉及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事宜。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事务时,应切实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智力情况、心理成熟程度使其逐渐参与决定,尊重其真实意愿。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认定。一是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从处分财产的目的考量,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财产处分需是为了如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或医疗等的利益支出而实施。若财产处分剥夺或牺牲被监护人利益的,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则监护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二是共同监护人对财产处分应达共识。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多人,原则上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须经全体监护人同意,才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处分财产。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若监护人之间意见不一时,可以寻求法院的司法介入,以衡量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选择。三是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及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限制。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执行财产处分事务。所涉财产处分交易类型和范围与被监护人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如本案中,处分拆迁利益,特别是涉及房产,明显超越了未成年人的处分能力,需要有监护人代为处理。法律法规对此虽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可基于日常经验法则与普通民众的感知(与监护人、被监护人处于同等情境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即应当尊重被监护人对自己事务处理的意愿,体现了立法和司法从传统的“替代决定”向“协助决定”的逐渐转变。四是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即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处分以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如可考量监护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等因素。五是关于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法律关于“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监护人职责,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还需着重考量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等。从配套救济途径上讲,法律同时也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被监护人法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获得救济。本案中,邓某庚在其父母入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三人共同抚养,三人与彼时12周岁左右的邓某庚共同处理涉及邓某庚的权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邓某庚放弃房屋权利但获得了7万元的合理对价,可认定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的行为并未侵犯邓某庚的合法权益,故涉案房屋应当归邓某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