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某某与赖某乙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一子赖某甲,2016年12月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儿子赖某甲所有,因孩子未成年,由女方与孩子共同居住。”2009年3月24日,赖某乙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合同》,约定赖某乙所购得的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0.22平方米,可使用到2078年5月31日。庭审中,陈某某陈述,赖某乙占用讼争房屋的一个房间,该房间内的东西都是赖某乙的,包括衣柜及衣柜内的衣服、书架及书架上的书本、床铺、书桌等。
【法官后语】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合同法意义上赠与合同的区别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达成的包含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子女抚养、分割共同财产等内容的兼具人身与财产事项的复合型协议。因此,离婚协议不能等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之间财产事项的处理,看似仅涉及财产关系,但实质上双方对于财产事项的处理建立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背景之下。在订立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时,夫或妻一方向对方所作的妥协与让步,虽可泛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但不能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纯粹的赠与合同。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实际上涉及夫妻双方之间人身和财产双重关系属性。合同法意义上的财产赠与,以无偿给予财产为要件,是侧重于财产关系属性的受赠方纯获利益的行为。(2)生效时间不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在夫妻双方实际办理完成离婚手续时生效。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3)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否可以强制履行)不同。夫妻双方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转性。相应地,“赠与条款”因夫妻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条件的成就而宣告生效且具备不可撤销性,负有义务的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以对抗强制履行。但在合同法意义上的财产赠与中,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依法撤销赠与以免除其继续履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赖某乙尚未交付讼争房屋使用权作为一项裁判理由驳回陈某某、赖某甲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忽略了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生效后所具有的不可撤销性,变相赋予离婚协议中负有“赠与义务”的一方以合同法意义上的任意撤销权,适用法律不当。二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项下“受赠”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实践中,常有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如本案,双方约定将讼争房产赠给儿子所有,因孩子未成年,由女方与孩子共同居住。该条款实质为“第三人利益”条款,此时子女虽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属于“第三人利益”条款项下的第三人。若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协议的相对方自然有权依据“赠与条款”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同时,“赠与条款”项下的请求权主体还应包含“受赠”子女。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订立“赠与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利益”条款具有的利他属性以及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益等角度考量,应当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赠”子女独立的履行请求权。鉴于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有,子女是该“赠与条款”的真正受益人,认定“受赠子女”是离婚协议“赠与条款”项下的请求权主体,符合“第三人利益”条款的基本法理。如此,既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亦有助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出现一方当事人(非负担义务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下,“受赠”子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负担义务方行使请求权,保障权利的实现。三 公序良俗原则的类案甄别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何某玮诉杜某妹物权保护纠纷案”[插图]的生效裁判认为,基于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源于血缘关系的房屋赠与,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人亦享有继续居住房屋的权利。本案中,赖某乙也提出与前案类似抗辩,主张赖某甲要求作为赠与人同时也是其父亲的赖某乙不得存放家具和物品于受赠房屋内,有违道德伦理。两案均涉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但案情具有明显差异:(1)主观预期不同。前案中,祖母杜某妹主观上难以预料到孙子何某玮在受赠房屋后会要求其搬离房屋。本案中,赖某乙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理应知晓其在离婚后应搬离涉案房屋。(2)有无对价及法定抚养义务不同。前案中,杜某妹对何某玮并无法定抚养义务,何某玮接受无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赖某乙作出所谓“赠与”的意思表示系建立在陈某某同意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对其子赖某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基础之上。(3)迁离房屋对当事人生活影响不同。前案中,杜某妹年逾六旬且已丧偶,在其将房屋赠与何某玮后若被强制迁离该房屋,必将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本案中,赖某乙经济条件尚佳,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迁离赠与的房屋后将陷入无处居住的生活窘境。综上,前案与本案并非类案,赖某乙主张类推适用前案裁判规则,以其系“赠与人”为由抗辩若强制其迁离赠与房屋有违公序良俗,缺乏依据。相反,正是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考虑,因赖某乙与陈某某离婚后已各自再婚,若允许赖某乙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存放生活物品则意味着其可以自由出入该房屋,则陈某某的生活隐私及人格尊严均难以保障,必将危害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关系,亦不被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容许。因此,赖某乙应当搬离涉案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