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7月26日,王某使用自有的粤C8××××号小型普通客车利用某专车平台(技术公司)进行营运载客行为。王某驾车遇苏某某步行使用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2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时王某的案涉车辆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过期,未购买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何某系苏某某配偶,苏某1、古某系苏某某父母,苏某2和苏某3系苏某某子女。苏某1等提交的某专车平台注册页面截图中“车辆要求”包括“车辆具有在保内50万元三者责任险”。技术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与隐私政策》约定使用车辆需要满足的标准中包括车辆保险:交强险。其提交的《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您登录应用程序、通过应用程序接单或服务乘客,则视为您已作出如下保证及承诺……(二)您使用的车辆满足如下标准……应取得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等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如果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等文件另有其他规定,您使用的车辆应当同时满足上述文件其他规定的要求。”“在交通事故中,您侵权或违约造成我司的损失,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司有权向您进行追偿。”“我司与您仅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如因司机违约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含司机、乘客及第三方伤亡),则由警方介入处理,平台将先行垫付医疗费。最终,由司机承担警方判定的责任后果。”技术公司称本案是派单模式,不用抢单。王某可以不接单,但取消订单会对司机扣违约金。平时王某可以选择上线或下线,无在线时长的要求。技术公司对王某有培训、考核。
【法官后语】信息化飞速发展的今天,乘坐网约车出行成为社会大众的常态化选择。相较于其他出行方式,通过网约车平台在线下单,有网络平台审核背书,订单清晰明确,操作方便快捷,系统评价考核,让乘客感觉出行安全便捷有保障。然而与此同时,因网络约车服务造成的纠纷不断增多,国家虽出台了对经营性质网络约车服务的各项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对网约车出现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认定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出现多重法律关系,数种责任交织,当事人多,各执一词,矛盾突现,案情复杂。案件审查重点分为三步走:第一步是准确考察网约车的经营管理模式,对比分析确认案涉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第二步是对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进行全面解读,并从立法目的进行深度剖析,清晰适度地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虽有加害行为,但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步是从侵权法的整体视角予以综合考量,判断网约车平台公司因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对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金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其他侵权责任。以下对争议焦点进行逐一剖析。一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与技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尽管如此,劳动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对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谈判能力较弱,故不能仅凭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协议确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的核心要素是用人单位指挥、控制劳动者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指挥、控制是否使双方关系具有从属性。技术公司与王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某所提供的网约车服务属于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技术公司也根据订单完成情况向王某支付报酬。网约车为王某私人所有,王某可以选择登录某平台接单,也可以选择下线。王某有权自行确定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时间和地点。技术公司对王某的监督、考核、培训虽然有较为细节之处,但尚未达到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范围和程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从属性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技术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二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否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从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有无损害结果、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个层面综合判断。关于加害行为。技术公司应当保证王某的车辆具有营运相关保险,且该保险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王某的车辆既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技术公司在未确保车辆具有符合法定标准保险的情形下,仍为王某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加害行为。关于损害结果。苏某某的死亡显然属于苏某1等遭受的损害,此种损害属于人身损害,其所对应的人身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关于因果关系。如果技术公司履行了确保车辆具有适格保险的义务,则王某就不能接入某平台载客,也就不会发生提供网约车服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因此,技术公司未履行确保车辆具有适格保险的义务是事故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是,根据侵权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未确保车辆具有适格保险的行为,与事故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尚应考量该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了事故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增加源自车辆进行营运行为,车辆未投保本身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车辆具有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如下立法意旨:阻止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车辆接入网约车平台,避免此种车辆在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因车辆无保险或无足额保险无法得到充分赔偿。该规定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保护个人人身不受损害。因此技术公司未确保车辆具有适格保险的行为,与苏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三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否承担其他侵权责任从保险角度看,苏某1等未能获得保险金赔偿属于损害。不过,此种损害并非人身权利或其他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后果,而是车辆未投保产生的未获得利益。此种获得保险金赔偿的利益是否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是认定技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就此,应探究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从侵权法的整体视角予以综合考量。法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车辆具有适格保险”,主要目的在于避免被侵权人因车辆无保险或无足额保险无法得到充分赔偿,具有明显的保护个人的性质。因此,网约车经营服务中,被侵权人获得保险金赔偿的利益应受侵权法的保护。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承担承运人责任,是机动车营运这一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并从网约车经营行为中获利,其对营运的支配程度和获利程度,往往高于普通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令其对未确保车辆具有适格保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从成本效益角度看,网约车平台公司审查车辆投保状态成本不会很高,通过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促使其强化审查义务,不会给网约车平台公司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与机动车运营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相较,符合效率原则。综上,技术公司存在违反规定未确保王某车辆依法投保的行为,造成苏某1等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的损害后果。技术公司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对此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苏某1等可以同时请求或分别请求技术公司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技术公司在其造成的损失即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王某处理追偿问题。“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该案判决旨在告诫网约车驾驶员及网约车平台公司,安全驾驶、及时投保、合规营运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而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仅要搭建便捷高效的网络运营平台,更要加强对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完善事故赔付管理体系,健全安全服务质保制度。只有每一方交通安全责任主体都切实担负起己方职责,才能构建起平安交通的无忧保障,共同维护社会大众的出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