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8月19日9时44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贾某所有的鲁CTJ×××号车辆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CTJ×××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2021年2月8日,原告高某向朱某、贾某、客运公司提起本案后续治疗费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损失551500元,被告贾某、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正确认定问题。机动车挂靠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其原因和性质亦多种多样,本条规定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法律规定并未对有偿和无偿挂靠予以区分,亦未作例外性规定,因而挂靠行为的有偿与否均不影响挂靠经营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规范挂靠运营,对于有效防范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机动车挂靠运营的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对此,交通运输部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插图]。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否定其效力。挂靠运输经营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明令禁止的行为,被挂靠人却仍然为之,且其将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并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系其自愿选择,视为其自愿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危险的扩大,并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其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社会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从而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被挂靠人的违法成本,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插图]。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客运公司与贾某为挂靠关系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故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