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鲁R×××××号车在某文具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站在车北侧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涉案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9952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官后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即为如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是投保人,但作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与其他受伤的第三者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有着同等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也未提供事故存在故意或骗保情形等道德风险的任何证据,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系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格式保险合同将不属于道德风险的投保人受伤情形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违背了民法公平与平等原则,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责任的条款,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则认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姜某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故而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系有效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常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自身赔付义务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情形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两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未免除乙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免责事项均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姜某某系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姜某某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姜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姜某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且该免责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的。免责条款作为射幸合同的一项合同规则,并非完全免除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与合同义务,只要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在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保险公司就可依约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