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日13时54分左右,江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省道北侧非机动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某市某镇某路交叉路口时,遇北侧非机动车道有苏F3××××号小型轿车(该车驾驶人彭某某,发生事故后驶离)停放,江某2向左转向驶入机动车道通行时,与沿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徐某驾驶的苏F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苏F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江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21年12月22日,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彭某某、江某2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苏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某某垫付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受害人江某2出生于1965年1月24日,其父亲江某1、母亲张某某健在。江某2与配偶陆某某育有一子陆某。另查明,彭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8日。
【法官后语】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更换新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目的解释角度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即使驾驶员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违法情形,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无证驾驶等理由拒绝理赔,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等同于无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无驾驶证”为责任免除情形,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事实上给予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一定期限的换证宽限期,即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持证驾驶人并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换领了驾驶证,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也就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不得对此作扩大解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到期后二十余日,属于合理宽限期之内。第二,从规范解释角度来看,换证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期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属违法担责之行为,而驾驶证到期未满一年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属管理性规定,旨在警示驾驶人驾驶证到期后尽快换证。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证驾驶并不包括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第三,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如将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理解为“无驾驶证”的一种形式,实际上提高了保险人的赔付风险,亦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对“无驾驶证”作扩大解释,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更换新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宜当然认定为“无驾驶证”,不仅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亦有利于保护平衡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双方利益。司法实践中,若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无驾驶证”等免责条款有不同理解,应从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层面进行综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