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5月21日,蓝某2乘坐蓝某1驾驶的低速电动汽车,途中因故障停在路中间稍靠左位置,后方由韦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韦某1)从右侧超车,至前车副驾驶位置时遇蓝某2开车门,致使发生碰撞后韦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出路外,造成韦某2、韦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立即报警。2019年6月6日,交警队主持蓝某2、韦某2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事故经过并约定:由蓝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2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余下30%的损失由韦某2承担,后此事故了结。韦某1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蓝某1系案涉低速电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韦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韦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蓝某1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6244元,被告蓝某2承担连带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蓝某1、蓝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韦某1表示放弃要求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韦某2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日常生活中,机动车“开门杀”致人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对于损害结果,案涉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在副驾驶“开门杀”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作为主驾驶的司机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一、机动车副驾驶直接导致“开门杀”,司机应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司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判定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核心,除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几种特殊情形外,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在“开门杀”事故中,若机动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或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或者停车,则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但本案中,蓝某1停车时并未紧靠道路右侧,而是停在道路中间偏左位置,其辩称车辆临时出故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车辆确系临时出故障,蓝某1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及时将车辆移至安全位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车辆对外是一个整体,车门属于车辆的一部分,蓝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其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车辆,并有义务提醒和确保副驾乘坐人在安全情况下开门下车,但蓝某1并未尽到其应尽义务,存在过失。综上,蓝某1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非同一人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通常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在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有可能并非同一人,此种情况下,赔偿主体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还需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如何理解此处的“相应责任”,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一)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各自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要准确理解“相应责任”,首先应当梳理侵权人责任和投保义务人责任的概念、区别以及二者之间的关联。侵权人责任,是指因机动车肇事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因其过错行为而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责任所保护的是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是一种绝对人身权;而投保义务人责任,是指因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的利益损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责任所保护的是受害人应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是一种绝对权之外的利益,即纯粹的经济利益。故,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侵害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益,且两种侵权行为之间是独立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之间并不构成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因为这三种形态的责任应当指向同一法益),二者应当独立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二)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的,应先由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我国交强险强调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人责任脱钩的模式。基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法定赔偿顺序,即交强险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在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如上文所述,侵权人和投保人义务人各自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两者之间既不是连带责任,亦不是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因交强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均具备损害填补的功能,若受害人同时向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主张赔偿,则虽然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而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只要足额赔偿,其损失即可得到填补,故在实务中,法院直接判决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受害人即可,而对于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之间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顺序,法院判决时无须考虑,到执行阶段,可由受害人再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主张赔偿需受到损害填平原则的限制,即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受害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应责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均各自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投保义务人对其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当受害人同时请求两者进行赔偿时,应先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受害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司机蓝某1与直接开门的副驾蓝某2构成共同侵权。蓝某1作为侵权人之一,同时也系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按照上述相应责任的理解,应当先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蓝某1、蓝某2)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蓝某2)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