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5月13日8时5分,在某小区门口,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后部与陈某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右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陈某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确定顾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52257.84元。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外伤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为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30%。(2)建议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乙科技公司主张,其为甲科技公司提供费用发放服务,在收到甲科技公司支付后的费用后,立即无差额地支付给顾某,乙科技公司仅收取服务费,而顾某与乙科技公司之间系独立平等的民事承揽合作关系,并提交《平台服务合同》、银行入账回单及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乙科技公司2022年5月业务结算单及银行贷记回单、《业务承担协议》《某产品服务证明》。对此,陈某和甲科技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陈某称乙科技公司与顾某有业务往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甲科技公司发包给乙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再与骑手联系,故乙科技公司有赔偿责任;甲科技公司称其属于总包,乙科技公司属于分包,乙科技公司直接与顾某签订承揽协议,定期给顾某发放工资和服务费,服务费是乙科技公司与顾某结算的差价。经查,甲科技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为顾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身故/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附加第三者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0万元、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此后,针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陈某收到理赔款项共计40万元。事故发生后,顾某、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均未垫付其他费用。
【法官后语】本案为送货骑手在履行配送任务过程中与自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骑手真正的用人单位。实践中,新技术与新需求的不断涌现催生了多种多样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其一般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但未与新业态平台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外卖小哥”“快递小哥”就是其典型代表。平台企业在吸纳就业的同时,对于从业者的劳动保障及从业者发生侵权事故时的替代赔偿往往也会引发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都是关于用人者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定[插图],学理上通常称之为雇主责任、使用人责任。新业态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地带:既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也可能构成劳务关系;既可能与甲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也可能受乙科技公司管理。快速识别真正的用人单位,往往成为法院事实审查的焦点问题,本案例通过总结特征和规律,明确裁判思路,确定坚持以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核心标准,结合入职招聘、人员培训、奖惩管理、保险投保等因素综合考量,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指引方向。
一、“互联网+”平台用工特性1.用工形式多样化。以快递员骑手为例,有的企业自建物流体系,自行招聘骑手,并对其进行统一管理,此类情况与传统的劳动关系无异;有的企业则是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订单需求,平台企业提供信息撮合,骑手接单后执行配送任务,按照订单本身获取劳动报酬;有的企业则是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由企业负责招聘、管理骑手,平台公司发布订单、支付报酬,该方式常以商务合作或承包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本案中,乙科技公司为平台企业,其根据甲科技公司的需求,与骑手签订协议,定期发放工资和服务费,诉讼中其与甲科技公司均不认可是顾某的用工单位。2.链条分工精细化。得益于互联网平台强大的信息撮合和数据分析能力,商业链中的企业社会分工不断精细化。在货运体系中,不同的公司仅负责链条中的一环。骑手在执行配送任务时,自身可能亦无法明确是在执行哪家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顾某正在执行某超市的货品配送任务,其既不清楚超市与甲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明确是谁在平台发布的订单任务,这对法官查明事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从属关系不断弱化。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其劳动力和指挥控制权的让渡以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及经济依附关系。骑手的用工管理模式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模式,在考勤、薪资管理、奖惩考核等方面呈现高度灵活性、流动性、自主性等特征。公司对骑手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弱化,人格从属关系也不断弱化。二、骑手与用人单位关系认定难点1.用工关系确认难。此类案件中,能够确认劳动关系的只是少数情况,多数情况下,骑手未能与任何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常常以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与骑手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在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主张其与顾某无资金往来,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参与其跑单过程,不对其进行任何指示,与顾某属于平等合作关系;乙科技公司则认为其仅提供费用、发放服务,在收到甲科技公司支付的费用后,立即无差额地支付给顾某,与顾某之间系承揽合作关系。2.用工主体确认难。骑手通常通过平台应用程序接单,其对于订单来源、订单管理者并不清楚。平台公司负责提供平台应用程序的数据管理及支持,发包方负责订单信息及资金结算,承包方录入骑手信息统计其工作量,三方对骑手在管理上均有一定的权限,确定真正的用人单位需要综合多种因素判断。本案中,乙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服务企业,为顾某推送订单,与其结算薪酬,表面看应为顾某的用工单位,但实际上,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存在平台服务合作关系,而甲科技公司是相关商超物流配送业务的承包主体,订单配送本属其职责范围,其与乙科技公司的商业合作模式涉及的权利义务范围在法律关系项下并不属于对物流业务的分包关系,仅是平台信息化方面的服务合作关系。结合在案证据,甲科技公司依然对顾某的工作进行验收和监管,在此之后指令乙科技公司支付顾某薪酬。综上所述,应认定甲科技公司为顾某的实际用工单位。3.关键证据举证难。配送服务工作为基础体力劳动,从业者大多留存证据的意识较弱。尤其是在发生纠纷后,如被限制权限,则提供基本的订单信息、用工合同、考勤信息等都将成为障碍。受侵害一方亦难以了解骑手背后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本案中,出现多次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对及时解决纠纷增加了阻力。三、准确识别用人单位的法律考量1.仔细审查合同关系,划分好“责任田”。在判断骑手与用人单位关系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骑手与用人单位之间签署相关协议或合同,如能明确约定人员管理、工资薪酬、工作任务等事项,对于判断用工主体至关重要。如缺乏骑手与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则亦可从发包方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判断各自的责任范围。本案中,顾某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了《业务承揽协议》,但该协议以承揽的表面形式掩盖了甲科技公司实际管理并支配顾某劳动的事实,这点可以从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所签署的《平台服务合同》中得到印证。故,划分好平台与企业之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责任田”,有助于判定他们与骑手之间的关系。2.坚持“从属性”实质特征,做好司法审查。虽然新业态从业有新的用工特点,但承担雇主责任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审查仍可参照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及财产的从属性内涵。从属标准可能包括人格从属、经济从属、组织从属、信息从属等。尤其是信息从属,谁是订单信息的生产者、管理者,谁控制着订单信息,对订单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是判断从属性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甲科技公司承包了某超市的物流配送工作,根据其与超市之间的协议,配送订单由甲科技公司产生、执行、监督,超市不负责具体订单的信息,由此可排除超市与骑手之间的用工关系。而根据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之间的协议,乙科技公司仅提供平台服务,订单执行、骑手管理依然由甲科技公司负责,顾某在执行配送任务时应视为其人格服从于甲科技公司,并为实现其利益而劳动,对甲科技公司具有人身的从属性。3.参考保险投保等因素,综合判断风险承担。保险公司作为市场感知较为敏锐的营利法人,在市场上已经针对新业态从业人员推出了特别的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而“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正是我国民法中关于使用人责任的重要法理基础。保险公司的商业认知对于判断用人单位的法律考虑亦有积极意义。用人单位基于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考虑,为此类人员投保,考虑到经济性与关联性,能够从侧面印证用人单位的事实判断。本案中,甲科技公司通过案外公司为顾某投保了人身损害意外险,并就此次事故进行了相关保险理赔,对其与顾某的雇佣关系作了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