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11月20日1时左右,陈某驾驶A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行驶至某路口左转弯时,适遇盛某驾驶B二轮摩托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因陈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盛某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行驶且遮挡号牌,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盛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盛某负次要责任。A二轮摩托车系陈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为盛某垫付20500元。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39621.78元。陈某通过M众包平台注册登记并与某企业服务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其中约定:为了保障配送员在配送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安全,某企业服务公司为其投保意外险,即在一个自然日期间,如约承接了一单或一单以上的订单,每日需支付3元的保险费,该费用将从其服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在配送员提出结算申请,经核实其提供的配送服务符合标准且无误后,该公司将在其提出结算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等费用支付到其向平台提交的银行账号上。约定某企业服务公司的义务为:根据用户在众包平台发布或另行制订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配送服务规范等,督促完成配送活动等;负责处理配送员在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工、服务质量、事故、纠纷等所有问题;及时支付服务费并承担相关的税费。约定配送员的义务为:确保提供配送服务环节中行车的安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如自驾相关车辆,则应保证证件资质齐全,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关于相关车辆合规使用的相关标准及要求等。陈某与某企业服务公司均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派送过程中,盛某、某科技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
【法官后语】关于外卖骑手驾驶自备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若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涉及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中关于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应由骑手自行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笔者认为外卖骑手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先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关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特殊规定1.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违反该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范围。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外,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在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这种特殊的交强险赔偿方式的赔偿范围更大,保障程度也更高,体现了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本案中,外卖骑手陈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其未对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用人单位可先替代骑手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者均明确了用人单位就其员工的工作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外卖骑手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损,该侵权行为本身显然属于工作侵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外卖骑手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也应当属于可由用人单位先承担替代责任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均未明确排除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替代承担的情况,本案中,骑手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是从交强险额度中获赔的利益,该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骑手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付,但该损失本质上亦属骑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属于工作侵权的后果,且用人单位亦应当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替代责任。第二,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符合替代责任的制度目的。替代责任的制度目的包括:风险利益一致性、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有利于强化用人单位选任、监督管理责任等。从风险利益一致性角度出发,工作人员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享有该工作带来的利益,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且若骑手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实际上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因骑手投保交强险而获益,故交强险制度的受益人实际上包括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能仅享有利益,而不承担相关风险,在骑手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替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通常优于个人,赔偿能力更强,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一般而言,外卖骑手的赔偿能力较弱,实践中如判决外卖骑手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将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而用人单位一般是平台公司或相关的合作公司,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由其先承担替代责任更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获得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与交强险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制度目的也具有一致性。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外卖骑手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后,陈某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受害人盛某的损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难以实现案结事了。从强化用人单位监督管理责任的角度出发,外卖骑手使用交通工具送餐是由外卖配送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一定距离的配送工作必然要求骑手使用交通工具,故配送车辆是重要的劳动生产工具,车辆虽属骑手所有,但骑手使用该车辆送餐产生的相关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的受益人,对于劳动工具是否合法合规亦有义务进行适当的监督管理。本案中,虽有协议约定骑手有义务“保证证件资质齐全,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或国家关于相关车辆合规使用的相关标准及要求等”,但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或监督成本高为由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免除。故,在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尽到相关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下,由其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亦有合理性,有利于倒逼用人单位加强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监督管理,进而有利于交强险制度的有效运行。第三,由用人单位先行承担替代责任并不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侵权人(包括替代责任人)可以提出过失相抵的抗辩,可减轻侵权人(包括替代责任人)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在侵权人与受害人存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应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在受害人全责的情况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仍应按无责限额进行赔偿。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的替代责任可能比一般侵权责任更重。但结合《民法典》对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制度设计看,用人单位承担的这种责任不一定是终局性的,并不会导致雇主责任不合理地扩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后半句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侵权责任法》虽无相关规定,但《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亦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民法典》实施前后均有雇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骑手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其违反法定投保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可能多承担的损失差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减去一般侵权责任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而应当赔偿的数额)具有过错,因该过错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故如用人单位已尽到了相关监督管理义务,则一般可以依法认定骑手对未投保交强险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向骑手追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骑手陈某与用人单位某企业服务公司均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派送过程中,故在陈某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盛某的损害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亦属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他人损害,且某企业服务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受害人盛某亦明确向用人单位某企业服务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企业服务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亦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获得赔偿,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案件“三个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