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2月26日6时8分许,陈某1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发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采取紧急措施造成连人带车向右摔倒,摔倒后向前滑行时车身左前侧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向右偏移时邱某某被甩出摔倒,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前轮及右后轮碾轧到在摔倒后向前滑行的陈某1身体,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邱某某受伤、陈某1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认定,受害人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2、黄某某主张其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某某主张他是给某股份公司打工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某股份公司主张邱某某与某股份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本案中,对于被告邱某某与某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某与某股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某某驾驶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车辆,根据某股份公司的指示,从事道路清洁和垃圾转运工作,符合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某与某股份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外包合同书为证,且双方未签署任何劳动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邱某某与某股份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一致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但是因用工方式不同等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车辆实际驾驶人和车辆实际使用权人不同的情形,实践中十分常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负法律责任。实践中,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有:(1)雇主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2)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员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主完成劳务而形成;(4)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承揽关系是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二者间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不同。加工承揽合同强调工作的完成以及工作成果的交付,合同的标的是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二是合同形式不同。承揽合同为不要式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并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其就承揽事项达成合意,合同就可成立。劳动合同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有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注意甄别。三是是否需要提供工作成果不同。劳动合同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务过程为标的,至于此种劳务过程的实现是否一定导致相应工作成果的完成,尚不确定,此项内容也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因此,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承揽合同。但依照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约定的劳动成果,并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取得约定的报酬;而依照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照约定从事劳动,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取得报酬。承揽合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只是提供一定的劳务,并不保证特定的结果出现,因此,其属于方式性义务;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属于结果性义务。四是是否提供材料、设备不同。承揽合同中的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劳动,其设备、原材料都是用人单位提供的。本案中,从外观上看,某股份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垃圾清运外包合同书》,约定由邱某某承包Y小区的垃圾清运,邱某某每月收到某股份公司以××城的名义支付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讼争事故发生时,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是由某股份公司提供,但是其工作内容是从家中出发,先到X路烧烤店边捡空啤酒瓶,后到B小区路边捡空啤酒瓶,工作地点和时间与某股份公司约定的垃圾清运工作均不相符。法院确认讼争事故发生时邱某某是个人在捡空啤酒瓶,不是在执行某股份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