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12月23日19时29分左右,高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左部碰撞同向步行的张某。同日19时31分左右,狄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右前部又碰撞倒地的张某,后狄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高某驾驶车辆逃逸。2022年12月24日上午,狄某发现其车辆右前角下方车身外壳有损坏后报警,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未被认定逃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张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杨某、李甲、李乙。另,张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刘某。另查,高某系受雇于姚某,在姚某开办的快递营业点从事快递服务工作,其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宗某,宗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系姚某提供给高某用于接收和派送快递并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事故发生于高某将快件送往快递点后回家的途中。姚某明知高某无驾驶证仍然让其驾驶案涉车辆。事故所涉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官后语】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由雇主姚某提供且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应由姚某承担雇主责任,宗某已将车辆交由姚某管理,其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某发生事故时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宗某、姚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高某无驾驶证仍提供车辆,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中雇主责任的认定条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存在明显差异。关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是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帮助其缓解医疗费用和经济困难的负面影响而制定的。关于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姚某与高某系雇佣关系,姚某作为雇主,其承担责任的主要条件有二:一是交通事故发生于高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二是高某提供的劳务代表着雇主的意志,为雇主谋取利益。因此雇员在日常生活中或下班、休息时间内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的,雇主并不需要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发生地点在高某完成当天的快递配送下班回家途中,并不在高某的快递配送范围内,亦非工作时间或工作过程中,故姚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如上所述,在租赁、借用等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该规定以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从立法本意来看,此规定的初衷是从源头加强对车辆管理、维护和对使用人驾驶能力的审查,有利于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要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本案中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分析车辆管理人是指受所有人委托,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或者使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宗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其将车辆交由姚某作为派送快递的交通工具,应认定姚某为车辆的管理人、高某为车辆的使用人,姚某应对高某使用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提醒。而宗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于委托车辆由他人管理、使用的行为,也要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其二人应当结合普遍认知和理性判断,对高某是否有驾驶能力进行审查。而姚某、宗某未尽到车辆管理人和所有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明知高某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提供给其派送快递,甚至作为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大大提高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可以认定其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相应责任应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宗某、姚某虽主体身份不同,但双方系家庭成员关系,宗某出借车辆用于经营快递业务,其目的是增加家庭收益,故二人间的过错责任应当共同承担。综上,雇佣关系中确需为雇员配备车辆的,应当做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认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或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等,否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及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