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于网络科技公司平台购买陈某某售卖的“雍乾青花琵琶”(以下简称琵琶尊)一只,价值6512元。7月25日,蔡某某收到实物后发现案涉琵琶尊实际为现代仿品。原告诉称,7月26日,原告联系陈某某提出退货,陈某某坚持认为案涉琵琶尊为真品,两次拒绝退货,提出满足以下条件才能退货:要求蔡某某提供第三方权威鉴定证明,并赔偿20%的货款作为退货补偿。后续在鉴定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最终沟通无果。8月6日,网络科技公司平台将货款6512元支付给陈某某。蔡某某认为陈某某违背诚信原则售卖假货,且以“需第三方权威鉴定”为由增加条件拒绝退货,陈某某的行为涉嫌欺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蔡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退还货款6512元,并承担三倍赔偿19536元,承担运费46元,共计26094元;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出售的物品与描述不符,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蔡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平台从陈某某处购买案涉物品后,虽曾向陈某某提出过案涉物品不符合描述、认为物品有假,但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外,即使最终证实陈某某所售物品为假,因陈某某并非专业的经营者且无欺诈故意,同时蔡某某购买物品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因此,陈某某认为蔡某某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其承担三倍赔偿。若最终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所售物品为假,陈某某愿意解除合同,但蔡某某也应履行向陈某某返还案涉物品的责任。
【法官后语】长期以来,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着“不打假、不三包、出售赝品不算骗”的潜在行规,基于该种规则,民间收藏品市场赝品泛滥,真假难判,因而常常引发纠纷。如何明确此种特殊商品的交易规则,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买家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平衡特殊商品交易稳定性的保障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民间收藏品虽为特殊商品,但任何交易都应受法律约束、始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收藏品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如实告知相关交易信息、意思表示真实,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依承诺全面履行义务,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其一,在买卖双方对收藏品的主要属性作出过明确表示并达成合意的交易纠纷中,如果卖家故意虚构商品信息,编造商品来源渠道或伪造鉴定结果,诱导买家陷入错误认知下单购买,应当认定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集中规定了欺诈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定撤销情形及一年的除斥期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欺诈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欺诈人故意、欺诈行为和表意人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了欺诈的两种类型:明示欺诈、默示欺诈——前者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后者指“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买卖双方对收藏品主要属性作出过明确表示并达成合意的交易纠纷中,如果卖方明知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买方误认为该标的与自己期待相符,并在此错误认识之下与卖方达成交易,则可以认定卖方构成欺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双方商谈交易之初要价、议价、辨别以及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外形特征,结合法律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展开要件分析。其二,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对物品的年代、材质等内容作出误导性说明,对买方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其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大误解及相应的法定撤销情形及90日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定义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民间收藏品行业中的重大误解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在买方提出明确要求的交易中,如果买方出于自身误判或第三人(卖方不知情)的原因,误以为标的物具有其实际并不具有的过高价值,从而与卖家达成了违背真实意图的交易,因而蒙受重大损失,此时买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标的物的品质、规格等提出过明确要求,方能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第二,在卖方提出明确承诺的交易中,如果最终发现标的物与卖方承诺严重不符,但并无证据证明卖方系出于故意欺诈而非个人误判,则买方亦可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维护交易秩序始终是促进交易的最有效保障,而保证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也是民法典时代倡导良善法治的应有之义。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明确民间收藏品市场的交易规则,是维护特殊商品交易安全和交易双方权益的有力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