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8月20日中午,覃乙驾驶桂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某)行至某加油站出口处临近滕某驾驶的桂B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由于制动措施不当,摩托车发生侧翻被桂B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轧,造成覃乙、覃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滕某、覃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某不承担责任。桂B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28日登记在乙运输公司的名下,2021年12月29日转移登记到甲运输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为滕某,该车挂靠在甲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甲等六人经济损失187162.45元。2021年12月2日,乙运输公司向某物流公司缴纳统筹费11411.39元,某物流公司向乙运输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统筹单)》,确定统筹车辆号牌为桂BD××××,统筹项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统筹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覃某某(1954年12月28日出生)与妻子覃甲婚后生育4个子女:女儿覃丙(1977年4月9日出生)、儿子覃丁(1980年7月7日出生)、儿子覃戊(1981年4月5日出生)、儿子覃乙(1985年9月7日出生)。覃某某母亲韦某(1923年8月8日出生)与父亲莫某(已故)生育2个儿子覃某某、莫某某。覃甲等六名近亲属遂起诉请求:首先,某物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甲等六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40585.3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滕某、甲运输公司、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法官后语】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仅为一般合同关系,在发生纠纷时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者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在统筹范围内向其赔偿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否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该统筹合同,将会影响侵权赔偿的公平性和统筹合同的相对性。统筹合同系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统筹合同是否成立、约定内容及效力等需结合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的具体证据另行认定。被统筹人与统筹企业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统筹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该统筹合同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仍应按照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本案中,《车辆统筹项目合作协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统筹单)》及《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2020版)》并非某物流公司向债权人覃甲等六人出具,债务加入的主体不符合债务加入的主体要求。该统筹款项需要核定,并非债务加入全盘无条件认可,某物流公司亦未在事故发生后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某物流公司未有体现其有加入该损失的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安全统筹合同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况。车辆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一般也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宜将该车辆统筹合同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并进行处理并让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购买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赔偿。统筹保险合同不能替代被统筹人承担侵权责任,统筹合同仅为保障性合同,在交通事故中并不能减轻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被统筹人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按照统筹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