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3月15日,贺某驾驶A车辆牵引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某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碾轧到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某全责,陈某某免承事故责任。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贺某,贺某将A车辆挂靠于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为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单》(以下简称《机动车统筹单》),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统筹单》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可由统筹人进行直接赔付。”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为死者陈某某的配偶及子女。
【法官后语】机动车安全统筹是指统筹人通过向被统筹人集资的方式,要求统筹人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来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约定参加统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统筹资金进行赔偿、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互助行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均明确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这些规定也成为统筹公司用于证明其业务合法性的主要依据。然而,实践中,统筹公司制定统筹合同/《机动车统筹单》时,照抄照搬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方式等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关于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目前裁判观点已趋于统一,即此类合同并非商业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有裁判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内容实质上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无异,统筹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却与被统筹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这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机动车安全统筹与商业三者险均具有互助性、分担风险的特点,业务模式相似在所难免,仅因合同内容相似即认定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违反保险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不够充分。考虑到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具有政策依据,在解决运输企业投保难、投保贵的问题上具有现实意义,且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不宜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两业务合同内容雷同的问题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解决更为妥当。故,本案未采纳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关于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形式认定。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统筹公司对保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受害人并非统筹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受害人在保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可基于统筹合同另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约定可由统筹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内容,表明统筹公司具有加入被统筹人侵权之债的意思表示,统筹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种观点是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规则的突破,相当于将统筹公司等同于保险公司,显然不宜采用。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符合法理,但并非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受害人、侵权人的诉累。本案采用第三种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典型情况下,债务加入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本案情形与典型的债务加入稍有区别:一是统筹公司所加入的债务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统筹公司在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债务并不存在;二是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合同,《机动车统筹单》中“可以由统筹人直接赔付”的约定是否包含债务加入的意思,也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加以推断。但这两点区别并不影响本案适用债务加入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并未禁止合同主体加入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其次,本案中的可能发生之债受到赔偿限额限制,并不会因债务发生的不确定性而导致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合同效力上的瑕疵;最后,“可以由统筹人直接赔付”的约定未免除侵权人的法定赔偿之债,而是在侵权之债的基础上同时赋予债权人向统筹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即由侵权人与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适用债务加入规定,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再诉统筹公司案件,起到有力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统筹公司规避合同责任等多赢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