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10月23日13时,金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与赵某驾驶的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金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和金某及车上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的车辆经乙汽车公司定损,确定损失共计83420元。另查明,赵某系某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甲汽车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因金某与被告甲汽车公司就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该车尚未进行维修,一直停置于乙汽车公司。
【法官后语】以下主要对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展开分析。一、交通安全统筹的应用场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又称交通安全统筹)是大型运输公司内部“互助”的一种形式。近年来,交通安全统筹渐渐成为部分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参保”的首选,目的是减少营运成本。实践中,部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为了适应市场需求,获取更多客户,踩着法律红线,违规超越经营范围开展保险业务。二、交通安全统筹的观点异同关于这类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效力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一般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内容系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参加安全统筹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另案起诉追究统筹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属于一般的射幸合同、无名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统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履行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系折中说,认为该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析,若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确能真实体现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则可认定为有效,统筹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倘若统筹公司仅仅以统筹之名行保险之实吸收大量金额,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统筹公司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另行承担由合同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三、交通安全统筹的认定优解实践中,对交通安全统筹的认定更趋向于第三种意见,在保护实体权益、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途径。结合本案,从机动车统筹单条款中可以看出,该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特别针对渣土运输车辆、工程车辆,与本案车辆从事的运输工作有高度相关性,系真实体现行业内互助之意,并未以统筹之名开展广泛的保险业务,合同应认定有效。在明确统筹合同有效、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纠纷在同案中一并处理,不仅有利于事实认定的同一性,也能有效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统筹公司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时,需要谨慎审查合同条款,若条款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则可径直判决统筹公司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由统筹公司在统筹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