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7月22日7时37分许,朱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站立的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外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残疾等级为一级。蔡某某家属诉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万余元。2022年4月22日,该院判决朱某、某保险公司向蔡某某赔偿110万余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伤后2年;生存期护理费,鉴于蔡某某处于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对鉴定后生存期护理费暂支持5年。朱某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原生效判决后发现,蔡某某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前一日死亡,遂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共计22万余元。
【法官后语】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如果再审法院机械适用法条,因受害人在原审裁判文书作出前一日死亡而认定原审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进而裁定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将导致原审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项目调整,最终造成赔偿金严重“缩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立法精神也在诸多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可见,“法庭辩论结束前”是一个事实认定的判断节点,这一立法精神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之中。本案中,损失是一个连续、不间断发生的过程,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很难做到等待损失不再发生、赔偿范围确定后再行提起诉讼。以“法庭辩论结束前”作为节点,将此节点前出现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将此节点前提出的诉求作为审理案件的范围,结束证据不断变化、事实难以认定,导致无法形成裁判基础的局面。通过综合考量法庭辩论结束前受害人伤情状况、恢复能力、年龄、医疗水平等各种因素,进而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和生存期护理费进行科学预判、理性分析,以形成相应数额的定型化赔偿,既符合当事人利益,也体现了法、理、情的统一。故,不能以“法庭辩论结束后”既定事实的变化来衡量定型化赔偿数额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否则,此种赔偿将无标准,亦无确定性、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