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4月13日,刘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经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文丁时未停车让行,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文丁相撞,后驶上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文丁受伤送医院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车辆及中心隔离绿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刘乙一方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文丁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乙总计垫付97213.57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并支付180000元给刘甲。刘甲等人起诉要求刘乙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548084.59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甲等人1209806元,包括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新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等证据,旨在证明刘乙已在刑事诉讼中自愿赔付被害人文丁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就同一事实和赔偿项目重复判决。据此,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检察院指控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渝0109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所描述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同一事故。该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还载明:刘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尚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刘乙自愿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另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抚慰金50000元,此款项已缴纳至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已经通知被害人亲属领取。另查明,刘乙于2022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转账50000元。转账附言载明:自愿赔付被害人文丁家属抚慰金。刘乙亦认可前述50000元是其自愿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另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款项。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乙在刑事诉讼中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的50000元,并不包含在本案一审查明的刘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97213.57元款项之内。
【法官后语】实践中对于侵权人在交通肇事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受害人亲属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亲属无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损失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为保持在民事诉讼中损失赔偿范围的一致性,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损失范围亦应限定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对于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可将该“单独提起”理解为“另行提起”,即受害人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各自独立,不能以刑事责任的承担来替代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从语义分析可作不同于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即只要被害人亲属并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仅就精神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即被害人亲属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外,还要求赔偿其他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便侵权人在交通肇事罪中已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亲属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仍可混合其他损失赔偿诉请,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在2012年版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整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以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为更好地保障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作宽泛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与刑事责任相互独立,且民事责任优先,故应允许受害人亲属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亲属仅能提起物质损失赔偿诉请的问题,可视为为提高诉讼效率而作出的一种利益妥协和放弃。其次,关于侵权人在交通肇事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还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支持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为:侵权人在交通肇事罪中已承担刑事责任,此系最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侵权人的惩戒程度最为严厉,侵权人很可能因此丧失人身自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侵权人已受到充分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并由国家强制机关予以制裁,侵权人已为其行为付出相应代价,对受害人亲属而言,其因亲人遭受犯罪侵犯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已可通过该种方式得到慰藉,故在民事诉讼中可不支持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其主要理由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定责任,而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侵权人进行相应赔偿。综上,对于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在依一般民事诉讼符合支持条件的情况下,应予支持,而不能因侵权人在交通肇事罪中已承担刑事责任而有所区别。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本案裁判即采取该认定思路。从另一种角度考量,若侵权人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依照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程序,受害人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并可能获得支持,而在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侵权人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受害人亲属可能造成了更严重的心理创伤,此时若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予以适度支持,则从情感和常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最后,虽然交强险的赔付基础需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或加害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其赔付责任独立于投保人的法定责任。此外,设立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而是更为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并不在于为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因此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