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7日,滕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时,与高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滕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一审中,滕某提交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有相关凭据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了认定,同时综合滕某的伤情、就医以及恢复状况,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酌定。就误工费一节,滕某主张其受伤导致服装积压,所有服装无法按季节卖出,存在经营利益损失,要求赔偿。同时滕某主张按照其每月平均利润3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5个月计算,共计175000元。就其上述主张,滕某提交了租赁协议、进货单据、账单作为证据,主张货物积压损失33537.5元。高某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滕某主张的货物积压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酌定按照每月5000元,5个月误工期计算,共计误工费25000元。滕某不服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数额,在二审期间提交其所在某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滕某所经营的服装摊位日均营业额约2500元。法院根据滕某提交的调查申请,对其所在的市场进行调查,确认滕某二审提交的《证明》确系其所在的某商贸公司出具。
【法官后语】一、经营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赔偿经营利益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一种。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纠纷中通常指“生产经营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之损害”[插图]。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经营利益损失属于未来利益,在人身损害发生时,生产经营者并不实际享有该利益,而是需要通过一定的付出才能获得该利益。(2)可期待性。按照生产经营的经验,其预期可获得的利益。(3)相对确定性。生产经营者为实现经营利益付出了一定努力且具备获得利益的基本条件。因经营利益具有上述三大特点,故笔者认为其应当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获得赔偿。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经营利益损失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事故不发生时,受害人是可以得到这种利益的。对受害人来说,经营利益损失和直接财产损失只是存在形式上的不同,二者都是加害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范畴。第二,我国相关立法没有排除经营利益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条文详细列举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种类,其中不乏可得利益损失,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制定了定型化的赔偿标准。有关规范并没有将经营利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还规定要对停运损失[插图]、侵害商业秘密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插图]进行赔偿,这说明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正在逐渐完善,司法实践应当将经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之内。二、经营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与违约不同,侵权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为保障交易安全,违约责任的受害人在交易的前后会尽可能保存与交易相关的凭证。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很难预料到会天降横祸,如本案中滕某在刚刚买入一批季节服装之后,很难预料到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积压。对于一些直接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可以通过提交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但是对于经营利益损失,由于事故发生突然,受害人很难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利益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宜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法官应综合间接证明、经验法则作出自由心证认定因果关系或自由裁量赔偿额,以克服经营利益损失的举证困境,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证明以下内容:一是取得经营利益收入的基础,如投入一定资金,购进货物等,证明受害人为获得经营利益已经投入一定的财力和物力;二是经营利益的取得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一般而言,如果经营利益产生于受害人长期而稳定的劳动,那么认定经营利益损失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受害人主张的经营利益是建立在市场行情等不确定因素之上的,如涨价损失,由于不具备确定性,故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三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收益记录。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收益记录能够直观反映经营损失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能从过去的收益记录推断出在事故没有发生时通常可以获得的利润。需要注意的是,收益记录应当以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为准,以真实的交易金额为基础。本案中,滕某提交的其摊位所在商场出具的《证明》,尽管经过法院现场调查,确系该商场出具,但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商场作为场地提供者,无法具体知悉滕某的经营利益,故该证据并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最终还是通过事故发生前的交易记录来认定滕某的损失。三、经营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在多数案件中,法院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以“合理确定性”作为确定经营利益损失的原则。所谓合理确定性,就是根据受害人的正常经营能够获得的利益,该收益是合理的、确定的、稳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减损规则,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义务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经营利益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获得赔偿。关于经营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当采用差额法进行计算,即以事故尚未发生时的正常经营收益,减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经营收益。其中的差额即为经营利益损失。考虑到侵权责任中的“填平原则”,侵权责任的宗旨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使其获益,此种计算方式不应考虑市场波动变化,在市场价格上涨时,受害人无权主张上涨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