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1月15日8时许,杨某驾驶货车与正推行二轮自行车的刘某(1950年7月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涉案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混凝土公司,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经法院委托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与其妻生育儿子刘某甲(1981年10月出生,精神类一级伤残)。
【法官后语】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仍存在疑难问题,如扶养人的认定、适格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确定、受害人扶养系数的计算、扶养费的起算时间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一、关于判断事故受害人应否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的问题这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适格被扶养人的认定;二是扶养人的司法认定。1.关于适格被扶养人的认定。被扶养人的认定包括认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和认定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包括两类: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亦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实务中,未成年人一般视为没有劳动能力,对此并无异议,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从语义上理解就是现在而并非将来或包括将来丧失劳动能力。而适格成年被扶养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二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能力的起止年龄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可根据年龄节点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来确定。实务中,作为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则一般被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则需要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报告、医学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述各类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实践中应区分情形予以认定。本案刘某提供残疾人证证明刘某甲为精神类一级伤残,按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以及《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应当视刘某甲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次,关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了扶养人的扶养之外的生活来源。对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考量标准,实务中往往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法院往往予以支持。而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领取低保、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少量收入,该收入尚未达到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对该收入是否列为认定被扶养人应当考量的因素,或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目前领取低保、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明显不高,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对享有低保、社保待遇的人员即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收入不应列为认定被扶养人的考量因素,也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相应扣减。2.关于扶养人的司法认定。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退休年龄与有无劳动能力作技术性的关联,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一般被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受害人事故发生时超过上述年龄节点,若有被扶养人,应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已不具备对成年近亲属进行抚养的能力,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推定没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仍然在劳动,凭劳动获得收入,并有实际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此时受害人因伤致残,那么就可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理论上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退休年龄与有无劳动能力作技术性的关联,但此种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方式本身系一种法律拟制,并不代表人一旦过了上述年龄就确定无疑地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上,过了上述退休年龄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的人大量存在,没有超过退休年龄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亦不少。应该说,司法经验形成的此种法律拟制,提升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可操作性。但在个别疑难案件中,仍不能忽略个案中受害人本人及家庭情况的差异,法官有必要通过法益衡量以实现实质理性正义,从而在裁判目标上兼顾“正确的裁判”与“可接受的裁判”。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从受害人角度分析,即使受害人按照上述年龄节点被推定没有劳动能力,但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实际仍然在劳动,凭劳动获得收入,并确有实际扶养被扶养人,此时受害人因伤致残,就应认定受害人为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视为因伤致残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可支持其适格的成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当然,对该类特殊情况应当严格进行证据认定。
本案中,刘某甲为精神类一级伤残,应当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某系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需承担扶养义务。虽然事故发生时刘某已满72周岁,但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和刘某甲有其他生活来源而无须刘某实际抚养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刘某甲为精神类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扶养年限的确定如上所述,对该类特殊情况应当严格进行证据认定,扶养年限上亦需从严掌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在法律尚未细化明晰情况下,扶养年限的确定宜以受害人年龄80周岁为上限,并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健康状况予以酌定。如若受害人已超过80周岁,则扶养年限要综合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扶养人、被扶养人的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如酌定三年或五年,之后如果被扶养人仍然需要扶养,则可再行主张。本案中,刘某主张的抚养年限20年明显过长,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酌定抚养年限为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