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4日,付某驾驶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高某等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等无责任。鉴定意见载明:高某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付某与某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客运公司系某交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某客运公司承担高某所在单位职工通勤班车业务,事故发生在付某执行工作任务时。高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依据高某在2022年1月至9月的银行工资流水,其误工期间每日工资应为261.43元。
【法官后语】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同时构成工伤,被侵权人在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能否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支付误工费,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失赔偿。除医疗费外,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获得双赔;另一种观点认为,若被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了误工费赔偿,现又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法院应当从填平原则角度出发,就高不就低,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差额。本案例采纳上述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节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除医疗费外,被侵权人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侵害导致无法工作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时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两者权利性质、责任主体均不相同。被侵权人因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实际取得停工留薪工资,都不能免除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的责任。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与侵权责任不存在冲突。当受害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被侵权人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被侵权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影响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误工费。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外,关于误工费可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高某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认定高某的误工费不符合上述规定,高某所在单位提供的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流水可以作为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