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田某于2019年4月通过网络公司的平台在化妆品店购买激光家用洗眉淡斑电子美容仪,用于洗唇线,并支付价款378元。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眼部灼伤。田某到各大医院治疗。后双方因该事故的过错归属及损失负担问题争议较大,故而引发诉讼。经田某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因激光灼伤,致左眼视网膜黄斑灼伤。经治疗,发现左眼视力0.02,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田某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产品,随产品附有一张卡片,上面载明操作方法:“……4.操作过程中,注意戴上防护眼镜。”邮寄给田某的产品配备有护目镜。田某与化妆品店客服的聊天记录载明:“先在手上试试,熟练了再使用到脸上哦,最好找人帮忙使用,手法很关键。不要随意操作,感觉痛了就换个地方做。”“没事,过一下就好了,过半个小时就好了。”“不会的,是你看激光太久了。”田某在聊天中表明:“不是扫眼睛,是手误。我就是听你的在手上试,后来移动到脸部就不小心搞眼睛上了。”田某一审庭审时陈述:产品收到后,没有怎么仔细看,我当时不知道这个是说明书,就直接问了客服,操作时没有戴眼罩。”“我当时是一个人操作的,产品是插电使用,当时眼睛没有戴东西,插电源后就开始调挡位,我调好后就在手上使用,我是用右手操作,在左手上面使用的,当时就有一阵很强烈的蓝光,我感觉像是触电了,手一抖,可能右手在抖动的过程中晃到左眼了,过了一会我就发现我的左眼有一个白色的光圈,看不清了,我问了客服,客服说没事,过一会儿就好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田某提交的票据,其构成九级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29.04元。
【法官后语】对有关网购产品类纠纷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纠纷性质、认定缺陷产品、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比例,是该类纠纷中的重难点问题。一 关于案由的确定网购的美容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消费者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如果消费者选择侵权之诉,且将提供销售平台的网络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应当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而不宜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二 关于网购美容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认定本案中,田某购买的激光家用洗眉淡斑电子美容仪,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合格证为空白,是俗称的“三无产品”。这种小型的激光产品属于含紫外线和红外线辐射皮肤器具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可以参考的国家标准是GB 4706.85—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紫外线和红外线辐射皮肤器具的特殊要求》。该类产品应在产品上标示照射可能会对眼睛或皮肤产生损害、使用护目镜以及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的警告内容,在使用说明书中说明照射眼睛可能产生的危害以及预防措施。虽然案涉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要使用护目镜,但其警告程度不能达到上述国家标准要求的程度,不足以让消费者对不谨慎使用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产生足够的警觉和认知。案涉产品属于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的产品,生产者未在包装上给予充分指示、说明和警告,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缺陷产品。警示缺陷可以结合产品外观和国家标准直接予以认定,如果消费者主张产品存在设计或者制造缺陷,则可能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三 网店的责任和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消费者直接向网店主张权利更为便利,网店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当网店无法说明生产厂家与进货渠道或缺陷由销售者造成时,终局责任由其承担;其他情况下,网店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是否存在过错不是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从外观上就可以判断属于“三无产品”,即在品质上没有保证的产品,该产品又带有激光装置,从一般人的认知上讲,应当谨慎使用。从田某自述的操作过程来看,明显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中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本案中在消费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适当减轻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责任,适当减轻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能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也符合人们对产品责任分配的合理期待与认知。田某主张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网络公司在准许化妆品店进入销售平台时审核了其资质,对化妆品店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外的缺陷产品不知情,在纠纷发生后,及时披露销售者信息,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当网络平台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在事后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