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3月25日9时许,杜甲、杜乙、薛某的父亲去世出殡,雇请他人为其燃放烟花鞭炮,在燃放烟花鞭炮公司生产的“开天雷”时,突然炸筒、散筒,礼花击中高某,造成其眼部流血不止,被当即送往卫生院救治,后转至A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被转至B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因伤情变化,又于2021年5月31日入住B医院,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术,住院至同年6月8日,因眼部不适,又于2021年7月27日入住B医院至同年8月3日,高某受伤部位经鉴定为7级伤残。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杜甲、杜乙、薛某、烟花鞭炮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22016.91元。烟花鞭炮公司主张导致高某受伤的“开天雷”不是该公司生产,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生产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产品责任是重要的侵权责任领域,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或消费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通常是通过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厂商名称来确定生产者。本案例主要探讨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曾采用“产品制造者”的概念,上述现行法律规范则统一采用“生产者”的概念。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都没有明确界定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对“生产者”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案涉烟花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厂商名称虽与烟花鞭炮公司的登记名称不一致,但结合印刷的地址和商标等信息,受害人锁定了烟花鞭炮公司为生产者。烟花鞭炮公司则主张其不是案涉烟花的生产者,案涉烟花系假冒伪劣产品,应由使用者杜甲、杜乙、薛某举证真正的生产者。针对此种情形,对于生产者的认定应采用严格的态度,由被诉的生产者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证明其不是真正的生产者。理由有三:其一,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论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对被诉的生产者课以严格的证明责任符合严格责任之原则。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者负有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由生产者来证明案涉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符合生产者该项义务的范畴。其三,被诉的生产者作为在某一领域占有生产资料的主体,相比于受害人和消费者,占有更多的资源,享有更优势的主体地位,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诉的生产者更有利于平衡权利义务、查明案件事实。而受害人和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不能过分苛责受害人和消费者承担举证真正生产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