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9月13日22时58分许,邹某驾驶鄂DG××××小型轿车(搭乘刘某、陈某、周某、王某)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冲入道路南侧,与某宿舍楼2栋4单元某建筑、天然气发展公司所属天然气管道及停放此处吴某某所有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刘某、陈某、王某、周某受伤,鄂DG××××小型轿车及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天然气管道及某宿舍楼墙面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陈某、周某、王某及天然气发展公司不承担责任。周某为鄂D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项下每人每份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项下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项下每人每份保额为14400元),被保险人为该车的驾乘人员。该车的准载客数为5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40522.47元。本案肇事鄂DG××××小型轿车系周某所有的非营运车辆。事发时,周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刘某、陈某与周某系朋友。邹某与王某系同事。邹某系受周某及王某的要约而无偿代为驾驶。刘某、陈某均系无偿搭乘。刘某主张周某、王某、邹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380.78元。
【法官后语】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则,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刘某搭乘邹某无偿代驾周某所有的非营运机动车没有约定报酬,系基于情谊,符合好意搭乘的特征,应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关于本案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原因,驾驶人邹某陈述当时要减速转弯因脚垫没踩好冲上了路旁,致其右脚踝关节骨折。另本案事故致乘坐人刘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乘坐人陈某右踝关节、右距骨骨折,乘坐人周某左手小臂骨折,乘坐人王某肋骨断裂。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排除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可能,争议在于机动车驾驶人邹某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此认定,不仅关系能否适用前述有关好意同乘的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还关系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义务帮工的规定,涉及机动车车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无偿代驾人追偿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单方事故性质及损害后果看,驾驶人邹某未规范操作,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邹某不存在无证驾驶或者饮酒后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笔者认为,若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像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即通过举例加定性概括的方式界定“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不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与否作为判定依据,强调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等明显超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具体个案中,应综合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不听劝阻等行为进行判断。基于上述考量,最终采用“重大过失”从严把握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存在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等严重行为,邹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案属于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考虑无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存在缺陷,亦无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存在疲劳驾驶且乘车人刘某、乘车人暨车主周某对此明知,刘某、周某允许邹某驾驶并不存在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一审认定减轻80%明显失当。日常生活中驾驶车辆的行为十分普遍,驾驶人操作水平及实时反应差异致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亦不鲜见。在排除故意的前提下,如仅以未规范操作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与驾驶机动车本身具有的危险性不符,加重了驾驶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也会过分缩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中减轻施惠人责任的适用,在“帮不帮”的问题上提高施惠人的“助人”成本,不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营造互帮互助、团结友爱的阳光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