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10日10时15分,揭某某驾驶桂AB××××号小型客车与李某某驾驶桂A6××××某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辆车损坏、李某某轻微伤。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天,李某某因受伤支付门诊诊疗费167.20元。2021年12月11日,李某某将桂A6××××某牌轿车送至甲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随后,揭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桂A6××××某牌轿车勘查,并认为应通过维修处理,而李某某咨询销售案涉车辆的乙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后,认为应更换新部件,因此双方发生分歧。双方达不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2月17日,公估公司作出《桂A6××××某牌小型普通客车“2021/12/10”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后保险皮(上)、后保险杠皮(下)、后保险杠下护板存在换修争议,评估师经对该车辆进行勘验可知:1.后保险皮(上)中段发生变形,最大变形区间为5cm,左侧卡扣处断裂,卡扣粘连于保险杠上,杠皮表层油漆破损,表层未发生严重褶皱,未出现穿孔现象;2.后保险杠皮(下)及后保险杠下护板表层出现片状剐痕,最大长度分别为23cm及18cm,表层未出现明显凹陷,整个配件未出现变形褶皱等现象。确认以上3个配件损失程度均未达到更换,处于维修范围之内,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的原则,建议以配件进行维修处理。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桂A6××××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9130元。2021年12月21日,李某某在未征得揭某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甲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实施更换配件维修。后支付维修费用26580元。另查明,李某某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某牌小轿车,租金为4200元。
【法官后语】本案中,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该维修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维修价值评估报告书。李某某主张委托评估问题保险公司没有征求其意见。该评估报告书内容没有反映有通知李某某参与评估勘验、确认的事实,且本案证据未能证明已向李某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系单方作为,不应当作为参考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因结论认定涉案评估车辆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作为定维修方式及维修费的依据。二审法院则采纳了鉴定报告中的评估结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于有瑕疵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证据。主要理由如下:1.可否允许单方送检。首先,按照审判惯例,通过鉴定形成的书面文件通常被认为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所以在本案中,就车辆的维修费用同时存在维修发票等一般书证和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时,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将大于维修发票等书证材料。其次,鉴定程序的启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或自行委托。委托鉴定分为双方共同委托或单方委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必然无效,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知,法律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但同时也赋予了对方进行反驳并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单方送检得出的鉴定报告并不是当然无效,仍可作为法院的审理依据。2.法院对于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审查。法院在采用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前,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将不被法院采信;(2)鉴定人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违反了上述合法性要求则不应当予以采纳。3.对于鉴定意见瑕疵的处理:如果是存在笔误,或者与待证结果无直接关联的事实,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亦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鉴定结果仍应当继续予以采信。综合本案,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虽是其单方委托,李某某不予认可,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该鉴定报告系围绕损坏的车辆配件应否予以更换以及定价问题,而鉴定报告存在“结论认定涉案评估车辆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系属于瑕疵,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