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薛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薛某负全责。薛某系众包骑手,与网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配送外卖。张某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薛某垫付住院费、救护车、化验检查等费用。经一审法院核算,张某损失合计27万元。网络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组合保险。保险单显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薛某,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5日17时至2021年12月6日1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记载,该保险的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30,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亡或财产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单涉及双方交通事故出险后被保险人需提供交警开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报/立案证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单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张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网络公司、科技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
【法官后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并非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进行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问题。一 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与承保条件的审查与认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判断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目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要件是否达成,进而确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本案二审中,针对保险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重点就保险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情况等关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要件进行的明确。从合同目的来看,案涉保险公司与骑手用人单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承保条件为配送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案涉交通事故可能引发保险责任,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预期之内。从承保要件看,一是该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二是外卖骑手系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内容;三是保险出险具备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
二 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认定与分配保险公司责任源于保险合同承保条件生效而产生的合同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责任则源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侵权替代责任,但这种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工作人员本身没有侵权责任,而应将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作为整体角度考虑。从责任认定角度来看,二者责任来源基础不同,相关的法律与事实构成要件也影响较少,不能因为其中一方的责任认定反推出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也不能忽略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本质源于员工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实质,进而狭义地认为员工没有承担责任,从而推导出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损害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了用人单位与骑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明确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骑手正在履行配送外卖的工作任务行为,从而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条件生效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保证案涉纠纷尽快得到化解,在充分保障了保险公司相关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请求,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超出赔付范畴外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亦于法有据。当前,新业态快递、外卖行业蓬勃发展,与之而来的是快递、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有发生,相关用人公司往往通过为骑手购买责任保险,来降低自身承担责任负担。出险后用人单位责任和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叠加,如何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畴,应当回归保险合同本身出发进行考虑。本案充分展示说明了审理相关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论理逻辑,对于厘清各方责任,更好依法保障各方权利提供了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