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5月16日,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牵引车将车牌号为津CW×××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至此后静止,半挂车与牵引车分离,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受伤等后果。经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有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郭某某有驾车时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故张某、郭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腓骨远端骺损伤右”等。张某、杨某垫付医疗费18904.84元,高某支付医疗费2310.41元。车牌号为津C×××××的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右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高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
【法官后语】关于主挂车分离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一 主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存有过错挂车虽然名为车,但是由于自身不具有动力装置,无法单独在道路上行使,只有在和主车组成一体才能上路,因此挂车不可能独立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郭某某驾驶主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违规将挂车分离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路边。虽然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已经驾驶主车驶离该路段,但是该主挂车动态无法割裂开来,且存在违章停车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故从挂车由运行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主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郭某某在将挂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应当知晓其行为的不合理性以及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主车的牵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二 由主车交强险承担责任符合立法精神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2013年3月1日前,挂车作为机动车,挂车方需依法投保交强险。直到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修订,即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笔者认为,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并未将挂车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国家在制定挂车不需投保交强险的规则时,必然考虑到主车与挂车分离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未作出例外规定,但亦未将挂车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且“连接使用”“分离”都是一种外观状态,判断主车是否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关键在于主车与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能否视为一体。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分离系因为主车需要维修而分离,在维修后,还会连接一起继续使用,也即这种分离状态是短暂的,挂车发生事故是主车驾驶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所致,所以应为共同事故车辆,应适用该规定。三 主挂车分离时主车交强险需承担责任的限制情形认定主挂车分离时,主车交强险对事故承担责任,应具备“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特别是“过错”要件,如果主车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对事故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就不能再让主车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违章停放挂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才产生赔偿责任。否则将使主车交强险承担过多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比如,在甩挂运输中,主车在运输完毕后将挂车停放在指定作业点后,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就与主车无关。综上,考虑到立法规定、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挂车的特殊性,交强险制度具有强制保险之防损保险和社会保障功能的特点,无论挂车发生事故时是否与主车分离,如事故的发生与主车的牵引行为以及主车驾驶人具有过错时,均应由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